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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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訴人 梅邦 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做 被上訴人 劉簡美
劉源泉 劉楹 劉清次 劉水金 劉文生 劉信義 劉水池 劉秋雯 劉秋霞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劉簡美被上訴人 劉秋全
劉秋燕 劉麗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劉財 、 劉萬金 、 尤有田 ,與另共同被告 劉興旺 、 劉美戀 、 劉玉惠 之被繼承人 劉欉 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劉振 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西勢小段六九之一、一二七之一、六九之二、六九之三、七○之一、七一之一、一○九之五、一○九之六,同段尖山子小段一四○之一、一三六之一及同段西勢湖小段一二九之五、一二九之二、一二九之三號等十三筆土地出售於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萬元,詎劉財、劉萬金迄未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伊,劉振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死亡,已由被上訴人就其所遺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依繼承法則及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尤有田為 劉省 之繼承人,除部分土地已移轉於訴外人 郭隆雄 屬給付不能外,劉省尚遺有系爭一二九之二及一二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由尤有田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劉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劉興旺、劉美戀、劉玉惠依繼承關係及契約關係亦應將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伊等情。求為命第一審共同被告劉財、劉萬金分將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各將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尤有田就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劉興旺、劉美戀、劉玉惠等就附表五所示系爭土地各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伊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其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將台北縣○○鄉○○段西勢小段一二七之一號、同段尖山子小段一四○之一號及同段西勢湖小段一二九之五號等三筆林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完成設立登記,其前此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雖有數人,然就劉振之部分而論,其出售之土地,除上訴範圍之三筆林地持分外,尚有多筆旱地持分,旱地部分既因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規定,劉振部分之買賣全部皆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民法及公司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其以公司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此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所由設。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除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且於設立登記後亦已表示承受,或公司另有與該為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外,公司並不當然承受,亦不因其後股東之承認,而成為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振做、訴外人 杜朝儀 、 吳耀卿 曾於七十年二月二十日言明由杜朝儀提供有關台灣電力公司金山核能電廠員工住宅三百戶之興建銷售及土地承購等權利,吳振做、吳耀卿負責出資而簽訂合作契約書,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吳振做及杜朝儀等人為發起人訂立上訴人公司之章程,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獲准登記,有合作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建一字第八五三一二四二一號函暨及所附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係於設立登記前之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杜朝儀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劉財等人簽訂,則其權義能否由上訴人公司主張或負擔,即非無疑。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振做於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後,同年間即退股,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後,亦未曾請領發票使用而無經營行為,並經主管機關於七十四年間命令解散及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上訴人又未表示承受,或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依上說明,上訴人不當然承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義。其次被上訴人抗辯:劉振出售之土地,除上訴範圍之三筆林地持分外,尚有多筆旱地持分,旱地部分既因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規定全部皆屬為無效,……上訴人自承成立公司,旨在購買系爭土地興建金山核能廠員工住宅,系爭各筆土地之位置,不僅緊鄰,且旱地與林地交織其間,若未全部買賣,必互受牽制,不利使用,足見當初買賣雙方均明知一次買賣十餘筆系爭土地係欲合併為一而作整體規劃開發使用甚明,倘除去旱地後所餘之三筆林地持分,不僅無法達成開發興建住宅之目的,且亦失契約之整體性,並違交易習慣,自無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後段但書規定之適用等情,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及但書規定之意旨,自堪採信。再者,杜朝儀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梅邦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杜朝儀」名義訂立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係屬經營業務性質而非設立公司所必要,上訴人主張此係梅邦公司設立公司所必要之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義,應歸伊行使及負擔等情,非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將附表三所示系爭林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在未經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稱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倘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而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已明示或默示為承受者,該法律行為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吳振做及杜朝儀(按為總經理)及吳耀卿依七十年二月二十日合作契約書共同成立公司,旨在購買系爭土地興建金山核能廠員工住宅,……乃以伊公司之名義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劉振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司設立登記後,被上訴人亦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價金……,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當然移轉於上訴人云云(見一審卷二八四頁);並提出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土地持分統計及地價餘款結算清冊為憑(見一審卷二二頁),經核該清冊 劉振項 下亦載有部分價金係分別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三十日、九月十日、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日等多次給付之註記,此顯均在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倘各該款項確係由上訴人公司所支付,則能否謂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為表示承受,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調查究明,遽為相反之認定,尚嫌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復陳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記載以整體興建三百戶員工宿舍為目的之旨,伊取得系爭一二七之一、一四○之
一、一二九之五號等三筆林地,仍可自由使用;及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所訂之不動產標示以觀,顯見買賣標的物係屬可分……本件買賣契約僅就農地無效而已,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系爭三筆林地之買賣不因此為無效云云(見二審卷六三頁、六二頁背面),此攸關系爭三筆林地之給付是否可分,及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之認定至切,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