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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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
原告六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七五一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委由佳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貨物乙批,計四項(報單號碼:第BC\八五\R三六一\○○一三號),經該分局查驗結果,實際來貨除第一至第三項與原申報相符外,原申報第四項為GRAPHIETFIBER(石墨纖維)八○○公斤,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惟經被告查驗及檢樣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化驗結果,實際來貨計為㈠CARBONYARN(碳纖維絲)計二六○公斤(列予報單第四項),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㈡P.T.F.EGRAPHITEDYARN計三八○公斤(列予報單第五項)及㈢GRAPHITEDTAPE計一六○公斤(列予報單第六項)為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實際進口之上開第四項貨品,顯有虛報貨名,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實際來貨第五、六項,漏未申報,涉及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關稅,惟因所漏關稅額未逾新台幣(以下同)五、○○○元。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即涉案第四項貨物)一倍之罰鍰計
一七二、六八六元,並沒入該項涉案貨物,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漏未申報之第五、六兩項貨物應徵之進口稅款四六、七七七元(即進口稅四四、八三二元,商港建設費一、七九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五二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向香港震鏘行訂購大陸產製石棉制品及石墨纖維乙批且以信用狀方式成立契約,因賣方工作人員一時疏忽,誤裝二六○公斤少量未開放進口之碳纖維,占本批進口貨物的數量不到百分之一,基此不得歸責於原告負責,原告公司確無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之非法方法可言,一切責任純是賣方誤裝所致。二、基上實情,按刑事責任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是有明定,本案原處分及再訴願機關未予詳查而為不符事實之認定,對於原告所為處罰,其認事用法有違背經驗法則。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原告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貨物乙批,計四項,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除第一至第三項與原申報相符外,其餘來貨被告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化驗結果,計為碳纖維絲二六○公斤(列予報單第四項),P.T.F.EGRAPHITEDYARN計三八○公斤(列予報單第五項)及GRAPHITEDTAPE一六○公斤(列予報單第六項),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查第四項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第四項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行為及虛報第五、六項貨物貨名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並無不合。次查「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本案原告既未能舉出係賣方誤裝之具體事證供查證,俟被告查獲原告違規情事後,於距涉案貨物進口日九個月後,始提出中國大陸生產廠商誤裝說明,顯係事後彌縫之詞,原告訴稱誤裝乙節,核無足採。二、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其對於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之相關規定,無法諉為不知,尤以本案原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貨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所進口之貨品是否與附卷之輸入許可證所載內容相同。本案原告未盡積極防範措施,致發生違規情事,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原告所訴均無理,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貨物乙批,計四項,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除第一至第三項與原申報相符外,其餘來貨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貨驗結果,計為碳纖維絲二六○公斤(列予報單第四項),P.T.F.
EGRAPHITEDYARN三八○公斤(列予報單第五項)及GRAPHITEDTAPE一六○公斤(列予報單第六項),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此有高雄關稅局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八五-○二九八號化驗報告附原處分機關可稽,且涉案第四項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據以科處該第四項來貨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七二、六八六元,併沒入該涉案貨物。並追徵漏未申報之第五、六項貨物應徵進口稅款四六、七七七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案經與國外出口商查證後,來貨第五項因國外出貨時間緊迫,疏忽未予加工石墨成分,以致來貨不符。又第五、六項來貨因交易習性,其貨名統稱為GRAPHITEYARN,原告並無虛報貨名云云,聲明異議。被告以本案報單改列後之第四項貨物為CARBONYARN二六○公斤,係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虛報貨名、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第一、三項規定議處。又改列後之第五項貨物P.T.F.EGRAPHITEDYARN三八○公斤及第六項貨物GRAPHITEDTAPE一六○公斤,為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貨名與原申報之第四項GRAPHI
TEFIBER不符,雖未涉及逃避管制,惟已涉及虛報貨名,逃漏稅款,因所漏關稅額未逾五千元,乃未科處該二項貨物所漏稅款之罰鍰,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該兩項貨物所漏之稅款,於法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惟查本案原申報第四項為GRAPHIETFIBER八○○公斤,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嗣經被告查驗及送化驗結果實際來貨除P.T.F.EGRAPHITEDYARN三八○公斤及GRAPHITEDTAPE一六○公斤為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外,另含CARBONYARN二六○公斤,係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貨名,並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甚為明確,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議處。至所舉寧波恆豐石棉製品有限公司出具誤裝之函件,經查該函件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尚難認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原告直接交易對象既為香港之震鏘行,而非大陸地區之寧波恆豐石棉製品有限公司,該公司上述函件僅敍明香港震鏘行向該公司訂購之石墨製品有誤裝情事,尚不能證明原告所報運者即為該批所謂誤裝之貨品。是該函件所敍事實縱令非虛,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按諸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原告為貨物進口人,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之義務。本案虛報貨名並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