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 律師上訴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上訴人乙○○
巷2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乙○○再連帶給付;㈡駁回上訴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甲○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請求對造上訴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及乙○○連帶賠償損害,為連帶債務之訴訟。中興公司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甲○主張:乙○○為中興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台北市聯營公車第668路),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欲右轉進入塔悠路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將伊撞倒在地,致伊受有右下肢撕脫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骨盆腔骨折、左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右第四指指骨骨折、左頭皮撕裂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乙○○、中興公司二人(下稱乙○○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計應賠償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四元;看護費用一百十萬七千六百元;醫療雜項支出十萬二千零十七元;美容及植皮手術費用五十萬元;車資十七萬五千八百元;營養補給十二萬元;無法工作生活及預估醫療費用三百二十萬元;工作損失一百十四萬元及慰撫金一百七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等連帶給付七百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乙○○等連帶給付六十七萬八千零六十六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看護費用八十七萬六千元及慰撫金九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乙○○等再連帶給付慰撫金三百八十二萬元,求為命乙○○等再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本息及三百八十二萬元。中興公司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乙○○等再連帶給付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零八元本息,並駁回中興公司之上訴,暨駁回甲○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甲○對原審駁回其追加請求慰撫金三百八十二萬元部分;中興公司對原審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甲○對原審駁回關於其看護費用之其餘上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中興公司則以:乙○○無肇事責任,且伊對於乙○○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依法亦不負賠償責任。縱應負賠償責任,惟甲○請求之自費病房費用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嗣後預估往後醫療費用,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部分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乙○○等再連帶給付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零八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中興公司(與乙○○)連帶給付六十七萬八千零六十六元本息,駁回中興公司之上訴,暨駁回甲○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慰撫金三百八十二萬元),無非以:乙○○為中興公司僱用之司機,行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興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乙○○等對於甲○因此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關於甲○請求自費病房費用部分:甲○受前揭之傷害,經函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認其傷勢嚴重,為免傷口換藥時受有感染,有以自費病房照顧必要。甲○支出自費病房費為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應由乙○○等負責連帶賠償。關於預估往後醫療費用:甲○主張住院約四個月,即花費自費醫療費近十五萬元,請求於復健期間尚須支付醫療費用二十五萬元云云。惟查,甲○就往後預估須支出醫療費用為何,並未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甲○須復健四至六個月,遽謂甲○往後醫療費用須支出二十萬元。惟依甲○於受傷後迄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住院費用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扣除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至十二月十九日在國泰醫院門急診自費金額四千五百二十元、自費住院金額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第一審判命給付自費門急診四千五百二十元、自費住院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自費病房費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總計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計第一審已准許之醫療費用四千五百二十元及前揭自費病房費用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則甲○得請求往後預估支出醫療費用應為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甲○人受傷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每日須支出看護費約二千元。甲○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因住加護病房期間無須僱請看護,甲○就此期間所列看護費六萬五千二百元應予扣除外,其餘住院期間看護費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核屬必要支出,乙○○等應予賠償。另甲○主張其出院後,復健期間二年,亦有請求看護必要,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乙○○等尚應賠償看護費用八十七萬六千元云云。查甲○出院後須僱請看護六個月,此期間確係由其親屬負責照護,揆諸前開說明,仍得請求乙○○等賠償看護費之損害。依國泰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95)管歷字第1524號覆函,僱請看護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則甲○得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計三十六萬元。乙○○等計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元。關於慰撫金部分: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撕脫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大於體面積百分之十、骨盆腔骨折、左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右第四指指骨骨折、左頭皮撕裂傷之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痛苦,請求慰撫金一百七十萬元,並追加三百八十二萬元等語。查甲○因受前揭傷害,歷經四次住院、手術共十次,傷後無法行走及站立,後續尚需復健六個月,其所受之上開傷害,屬重大難治,經醫師證實,且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屬實,又參酌其因本件車禍致右下肢皮膚缺損面積大,容形醜陋,須美容植皮,影響一般婦女心理甚鉅。故甲○因本件車禍受傷,不僅生理及生活上造成相當不便,且在經濟、精神及身體上受有莫大痛苦。又甲○名下有台北市○○路房屋二幢,九十四年股利及其他財產交易收入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而乙○○為初中畢業,原擔任中興公司之職業駕駛員,平均每月收入三、四萬元;中興公司則為聯營公車公司,實收資本為二億五千六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其名下有土地三筆、營業大客車約四十輛,並有貸款債務等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甲○受傷之程度暨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等情,甲○請求之慰撫金一百七十萬元,應屬適當合理,嗣追加請求三百八十二萬元,難認有據。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為自費病房部分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預估往後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看護費用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元、慰撫金一百七十萬元,共計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扣除第一審命乙○○等連帶賠償自費病房費用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預估往後醫療費用二十萬元、看護費用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慰撫金八十萬元,計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甲○本於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乙○○等再連帶給付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零八元本息,應予准許,第一審命乙○○等連帶給付六十七萬八千零六十六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甲○在第一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計七百五十萬元,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醫藥費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四元;看護費用其中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住院期間為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出院後復健期間為八十七萬六千元;醫療雜項費用十萬二千零十七元;美容植皮費用五十萬元;車資十七萬五千八百元;營養補給十二萬元;預估之醫療費用三百二十萬元;工作損失一百十四萬元;慰撫金一百七十萬元。第一審認定甲○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看護費用十二萬九千六百元、美容植皮費用二十五萬元、預估醫療費用二十萬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萬元,扣除甲○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及中興公司已賠償二十一萬元,判決乙○○等應連帶賠償六十七萬八千零六十六元本息,中興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定甲○得請求損害為自費病房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預估往後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看護費用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元、慰撫金為一百七十萬元,計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對於甲○在第一審之其他項目請求如:急診費用四千五百二十元、住院費用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美容植皮費用二十五萬元等項,應否准許,並未查明審究,為准駁之裁判,尚嫌疏略。次查關於甲○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其中出院後復建期間之費用,被上訴人係主張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請求賠償八十七萬六千元,乙○○等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五七頁)。乃原審並未就兩造此部分所不爭執之事實,以每日一千二百元為計算,竟以國泰醫院覆函為據,按每日二千元計算,認定乙○○等應連帶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元,自有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認作主張之違法。再,關於甲○請求預估醫療費用部分:甲○因傷勢嚴重,出院後尚須繼續治療,其應支出多少醫療費用?為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原審逕依甲○於受傷後現實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據以認定該部分之損害僅為二萬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未免率斷。復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審並未調查究明僱用人即中興公司之營收、盈餘狀況及獲利能力,僅以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土地資產及貸款債務作為判斷資力標準,據而認定甲○得請求慰撫金以一百七十萬元為適當,尚有未合。末查,甲○得請求乙○○等連帶賠償各項目之金額若干?其追加慰撫金三百八十二萬元有無理由?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及中興公司已賠償部分,究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多少?仍待明確審認。原審僅以自費病房費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預估往後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五百零八元、看護費用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元、慰撫金一百七十萬元等項計算,認定甲○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於扣除自費病房費用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預估往後醫療費用二十萬元、看護費用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後,判命乙○○等應再連帶賠償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零八元本息,尤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駁回甲○其餘上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除外),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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