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6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4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以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的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的證據: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證)。

㈡扣押筆錄及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有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

㈢警方於現場蒐證之照片4張。

三、裁罰理由說明

㈠被移送人近兩年來,已經有許多吸食強力膠被移送的違序案件,過往裁罰大多以罰鍰方式處罰,我於112年5月16日首次裁處被移送人拘留1日,希望能夠有效地讓被移送人戒除吸膠惡習。很遺憾地,被移送人這次還是再度有本件的吸膠違序行為。

 ㈡經親自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已表明會積極改正,也願意接受拘留1日的處罰,並擔保以後如果再犯,可將處罰提高至2日。再經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我認為拘留1日的處罰,應該適當,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2條,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趙薇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