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保險簡字第4號
原告 金智弘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鈞任 律師
齊偉蓁 律師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
曾筱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起,即多次於被告公司為其所有大型重型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於107年、109年、1110年均未收受續保通知或紙本保單,係由原告自行至被告公司臨櫃續保,惟於109年續保時,其臨櫃僅簽訂「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並未在強制汽車責任險要保書(下稱109年要保書)上簽名,其餘106年、107年、110年均有簽訂強制汽車責任險要保書(下分別稱106年要保書、107年要保書、110年要保書)。原告於109年臨櫃續保時,經原告向臨櫃人員查詢始發現原告原提供之通訊地址雖為「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13樓」,惟被告之電腦誤繕為「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13樓」,櫃檯人員口頭表示已即時更正系統上地址,且後續將依法將續保通知寄送更正後之正確地址。
㈡嗣原告於110年3月9日與訴外人 麥凱瑞 於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福德一路口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通知被告後始知109年要保書已於110年3月2日到期,且被告於到期日前,因疏忽將續保通知寄送至前開錯誤之地址,而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於30日前通知原告續保,原告知悉上情後,即依該法條之規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年3月15日辦理續保完成(即簽訂110年要保書),並主張因被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於其109年要保書之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即原告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溯及自原保險期間屆滿時,保險人即被告仍須負給付責任,故110年要保書應溯及自110年3月2日至111年3月15日存在,被告仍應負理賠責任云云。被告則抗辯109年要保書上之簽名為原告親簽,而兩造所約定之109年要保書到期日為110年3月2日,原告於109年要保書記載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3樓」,被告係於保險契約到期日前依原告所記載之地址通知原告續保,惟原告係於110年3月15日始與被告簽訂110年要保書,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理賠責任。
㈢原告自承106年要保書、107年要保書、110年要保書均為其所親自簽訂或於被告櫃檯臨櫃辦理,惟於109年臨櫃辦理續約時,櫃檯人員稱目前保險公司已全面電子化,無須本人親閱要保書或其他文件,故僅讓其簽「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而未提供109年要保書上讓原告簽名。是以如附表所示「供核對筆跡」之「乙類筆跡」中之簽名為確為其親簽無訛。而經本院將109年要保書上有關「要保人欄簽名欄」、「被保險人欄簽名欄」中之「金智弘」簽名筆跡(甲類筆跡),與如附表所示之「供核對之筆跡」(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而上開鑑定結果不但有具體之鑑定分析表,且於「比對說明」欄亦記載「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請參見上圖標示處),足認上開鑑定結果確屬可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是以,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109年要保書書上之所載之「金智弘」確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無訛。原告雖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過程尚有瑕疵而請求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具有相當之鑑定公信力之政府機關,且其鑑定結果亦無不可信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且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㈣109年要保書上之簽名既為原告所親簽,則原告於109年至被告櫃檯辦理續保時,就該要保書上所載記之地址「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13樓」即應已確認無訛,是被告於109年要保書之保險期間之到期日前依上開地址通知原告續保,業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亦即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為續保等情,應堪認定。
㈤另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再次臨櫃辦理續保且於要要保書上簽名,而當時要保書上所載之地址仍為「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1段13樓」,足認原告於109年3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再於110年為臨櫃續保時,仍於載有上開錯誤地址之要保書為親自簽名,並未有要求更正地址之情事。是以,原告所稱於109年辦理續保時有要求櫃檯人員更正地址,及當時被告公司人員稱目前公司已全面電子化,不須本人親閱要保書及其他文件也不須在要保書上簽名等情,要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於109年要保書之契約到期日前通知原告續保,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法條規定「怠於通知續保」,而請求確認兩造於109年所簽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溯及自110年3月2日至111年3月15日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待鑑定之筆跡
供核對之筆跡
編號1:「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期間自民國109/03/02起至民國111/03/02)第2頁「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金智弘」簽名筆跡2處
編號2:同編號1「汽車保險要保書」後附「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資料「姓名」欄,以及「持卡人簽名」欄「金智弘」簽名2處。
編號3:「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期間自民國110/03/15起至民國111/03/15)之
①第2項「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及「附加條款要保名冊本人」欄之「金智弘」簽名筆跡3處。
②後附「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及「要保人簽章」欄「金智弘」簽名2處。
編號4:「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期間
自民國107/03/02起至民國108/03/02之
第2頁「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
名」欄之「金智弘」簽名筆跡2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