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成青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成青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成青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經警方詢問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員警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應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事故負有次要之過失責任;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莊○○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而被告除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兼衡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且為肇事主因,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空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號
被 告 成青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青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營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營路553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營路553號西北側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與成青樺所駕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股骨頸骨折併位移、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成青樺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莊○○發生交通事故並使其受傷一事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車速沒有很快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0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憑。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地點之天候、路況皆屬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前方有告訴人所騎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以致避煞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2008796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成青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蔡秉宏 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