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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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09號
原告 陸品臻
被告 洪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37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起107年9月20日止,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陸清讚 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押租金9,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屆滿後,108年12月間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兩造協議自111年1月20日成立不定期租約,每月租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惟因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仍積欠111年11月20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租金10萬元、111年9月至112年1月之水費336元、111年8月至112年2月止電費1,043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1,379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379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帳單及原告向訴外人 蔡幸娟 租屋之租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原告既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從而,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26日終止(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算至112年8月20日止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10萬1,379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