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40號
原告 張榮彬
訴訟代理人 張福禧
被告 王藝璇
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99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4段47巷2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弄與安西路3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竟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西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原告並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21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4,783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11萬9,993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9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090元不爭執,但對其另請求雷射除疤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有爭執;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應為肇事次因,其應自負40%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南簡卷第156頁)
㈠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8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5,21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被告對其中之3,090元不爭執。
㈤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口產生色素沉澱疤痕,預估需接受雷射改善治療8次,每次費用4,000元(原告已接受3次雷射治療)。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在家休養9日(11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8日),休養期間請特別休假6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過失?如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被告有爭執之項目如下:
1.原告接受傷口色素沉澱疤痕之雷射改善治療,是否為醫療必要支出?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休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3.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多少?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減輕其之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20%(原告)及80%(被告):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之事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沿安西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為幹道車,被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4段47巷23弄由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則為支線道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暫停讓原告先行,因其未讓原告先行而肇事,應為肇事主因,洵堪認定。而原告雖有優先行駛之路權,但其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閃避不及,與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亦堪認定。是其陳稱依當時車速及距離,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詞,尚難認可採。
3.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1.醫療費用:
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及四肢擦挫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5,210元,被告對其中之3,090元不爭執(見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損害,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因四肢擦挫傷經治療後,遺有色素沉澱疤痕,無法恢復原狀,需施行雷射除疤手術,所需費用為32,1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見交簡附民卷第7-12、19-29頁;南簡卷第59、97、99、141-142頁),可資證明。被告雖抗辯此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等語,惟依上開證據顯示,原告之雙膝傷口產生明顯色素沉澱疤痕(右膝6x3公分、右小腿2xl公分、左膝2xl公分及lxl公分、左足lxl公分),已影響其肢體美觀,且依醫囑使用除疤凝膠後仍無法改善,預估需接受雷射改善治療8次,每次費用4,000元(原告已接受3次雷射治療)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明,足證原告接受傷口色素沉澱疤痕之雷射改善治療,應為治療系爭車禍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亦堪認定。
⑶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損害,共計為3萬5,210元(即3,090元+32,120元),應為可採。
2.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及四肢擦挫傷,在家休養9日(11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8日),休養期間請特別休假6日,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明,是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而損失特別休假6日,應為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傷勢應無休養6日之必要,然原告為執業醫師,以其所受之上開傷害,確足以影響其執行醫療職務,且其於事故當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供參(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足認原告受傷後應有暫停工作休養及治療之必要,審酌其傷勢狀況,堪認其受傷後休養6日,尚屬必要且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⑵又原告任職於奇美醫院,其請特別休假期間係領取全薪,雖亦有該院函文可稽(見南簡卷第23頁),惟特別休假係原告依其與奇美醫院間之聘任契約所生之權益,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休養,因此損失特別休假6日,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6日之損失,亦堪認定。再查,原告於111年度任職奇美醫院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71萬2,099元,平均月薪應約14萬2,675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8,535元(即14萬2,675元÷30日×6日=2萬8,535元)。
3.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及四肢擦挫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79年次生、大學畢業,現為執業醫師,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632萬元;被告為82年次生、大學畢業,現為超商員工,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28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參。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尚屬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萬3,745元(計算式:3萬5,210元+2萬8,535元+4萬元=10萬3,74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並應依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萬2,996元(即10萬3,745元×80%=8萬2,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2,996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