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舜仁

選任辯護人劉昱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舜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經警方詢問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是員警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應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呂○○因此受有左上臂肱骨幹節段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罹患食道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9頁),並經辯護人提出澎湖縣嚴重或緊急傷病縣民轉診就醫交通補助申請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號

  被   告 薛舜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劉昱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舜仁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05公里處(內垵段)時,見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追撞呂○○上開機車,致呂○○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上臂肱骨幹節段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舜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有告訴人所騎機車,以致避煞不及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在前行駛,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嗣經送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意旨,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9日高監鑑字第112007516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9日路覆字第1120081977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黃郁惠 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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