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43號
原告 吳孟縉
被告 李晨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以每週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民國110年3月5日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WTC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0日14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423000元至一銀帳戶。被告行為共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核閱112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判決及該案卷內事證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