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貳個、骰子叁拾顆、紀錄次數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之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於住宅內經營骰子梭哈賭博以謀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其犯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碗公2個、骰子32顆、紀錄次數骰子1顆、抽頭金新臺幣1,900元分別為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均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