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被上訴人 林湧枝
劉貴菊 劉悟慈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育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黃楓茹 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然為遭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清蓮 為被上訴人甲○○及己○○之女,被上訴人丁○○之妻及被上訴人戊○○之母,林清蓮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上午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送報途中,行經上訴人管理之○○市○○區○○街○○○巷○○弄○號前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該道路旁臨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雖部分已以水泥溝蓋覆蓋成為路面,然仍有部分溝渠未加蓋,復無任何防護措施,導致林清蓮不慎跌入系爭溝渠所留缺口(下稱系爭缺口)溺斃,上訴人就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自有欠缺,並因而造成林清蓮不慎跌落系爭缺口,致溺水身亡,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己○○、戊○○及丁○○因此依序各受有新台幣(下同)617,632元、648,583元、1,112,939元、2,278,310元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林清蓮跌落系爭溝渠之缺口,其性質為灌溉溝渠,非排水溝渠,系爭灌溉溝渠維護管理機關應為原審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非上訴人。縱上訴人雖因地方上之反應,而有於系爭溝渠上加蓋鍍鋅格柵板,但不因此成為系爭溝渠及其附屬構造物之法定設置管理機關。又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明林清蓮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朴子街右轉入朴子街200巷後,於左轉朴子街11弄旁時,失控車身向右傾斜衝撞民宅牆壁,林清蓮掉落排水溝內等情,且事發當時為日間,上開各道路寬度分別達3.9公尺及5.1公尺,足供人車安全交會通行,林清蓮騎車行經此路段,並無不能與其他車輛會車,該道路復無任何缺陷。林清蓮前從事送報工作,對該地路況當知之甚稔。依當時情形,並無令林清蓮不能注意之情況,其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行摔車,而跌入系爭溝渠。堪認本件事故係屬林清蓮個人因素及一時偶然發生之意外事故,與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行為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部分,對殯葬費部分無意見,丁○○於年滿65歲退休前,非無謀生能力即46歲至65歲係屬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時期。於65歲至78.77歲之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亦無從認定。況其女兒戊○○成年後,對丁○○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丁○○及林清蓮應共同分擔扶養戊○○之義務;另甲○○、己○○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應與含林清蓮在內之5名成年子女共列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且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而林清蓮負就本件事故發生高比例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清蓮於102年4月2日上午騎乘系爭機車送報途中,行經系
爭道路時,機車不慎失控,車身撞到民宅牆壁,林清蓮則跌落系爭道路旁臨系爭灌溉溝渠所留之系爭缺口溺斃。
㈡系爭道路是由上訴人設置、管理。
㈢系爭道路旁為系爭溝渠,惟系爭道路旁臨系爭溝渠處未加蓋溝蓋;亦無護欄及反光條等防護措施。
㈣系爭溝渠上方未加蓋溝蓋;亦無護欄及反光條等防護措施。
㈤甲○○、己○○分別為林清蓮之父、母,丁○○為林清蓮之夫、戊○○之父,戊○○則為林清蓮之女。
㈥甲○○、己○○已於93年8月23日離婚;甲○○、己○○除育有林清蓮外,尚育有4名成年子女。
㈦丁○○因林清蓮死亡,支出殯葬費166,338元。
㈧原審卷第1宗第101頁所附照片上方所示電線桿旁之溝蓋、
同卷宗第115頁所示水溝加蓋長度約25公尺、整排為鍍鋅格柵版均係上訴人所鋪設。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其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因行政目的,提供予公眾或公務使用,而屬其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之意,並不包括人之措施或行為在內。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意義,不應著重於設置或管理人之行為,而應就該設施本身為之,始係一貫。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精神,乃在於採取立足於危險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摒棄設置或管理人之故意過失觀念,倘將欠缺之意義求諸於是否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否違反損害避免義務、或是否違反安全確保義務者,則仍不脫過失主義之範疇,非但與該條之立法精神不合,且強令被害人欲對設施或管理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者,對被害人而言,顯然不利。況該條規定,僅曰「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非明定「設置或管理義務之欠缺」,實無強解為違反義務之必要。苟以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損害避免義務、甚或安全確保義務之違反,執為欠缺之意義者,則其義務內容、非在裁判確立其不可,惟設定或管理人對設施或管理方法甚多,設置或管理人有其裁量權,要求以裁判確立其義務內容者,自違常理。從而,比較上述各說,似以客觀說較為可採。準此以解,所謂欠缺者,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而其安全性之欠缺,專指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至於欠缺安全性之理由如何,是否係因設置或管理人違反義務所致,均非所問。是其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㈡查自朴子街200巷左轉至系爭道路後之系爭溝渠,除林清蓮
掉落之系爭缺口外,均有加蓋鍍鋅格柵板或鋪設水泥,又系爭灌溉溝渠寬約1.1公尺,系爭道路包含系爭灌溉溝渠加蓋鍍鋅格柵板或鋪設水泥部分,寬度則為5.1公尺(故倘僅計算系爭道路柏油路面部分,則為4.4公尺),上開缺口除有系爭溝渠寬度外,尚向外延伸約0.5公尺,惟僅前方小部分有鐵製橫條蓋板,仍留有0.9公尺之缺口,水深約60公分等節,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相字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1宗第99頁、第100頁)。並經處理本件事故之豐原交通分隊警員 彭正雄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5頁背面)。是以系爭道路寬度不計入系爭溝渠加蓋鍍鋅格柵板或鋪設水泥部分為4.4公尺,路邊並緊臨寬度約1.1公尺、水深60公分之系爭溝渠;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578號全卷(含102年度聲他字第629號)核閱無訛。而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依其使用目的及方法,用路人超車、會車本無可避免,無論遇突發狀況,或一時之失措,均有可能越出鋪設有4.4公尺柏油路面之系爭道路,致跌落到路旁緊臨之溝渠內。況系爭缺口既有向外延伸至路面,該缺口邊緣並低於路面之情形(即依系爭道路鋪有柏油之路面寬度,該缺口本有一部分應鋪設柏油作為路面),用路人即使行駛在系爭道路柏油路面,仍有可能跌落到該缺口。顯見事發地點所在之系爭道路,用路人有跌落系爭缺口之可能。再徵以上訴人早在事發地點週遭道路所臨之溝渠上加蓋鍍鋅格柵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已察悉緊臨溝渠之事發地點週遭道路之用路人,有掉落系爭溝渠之可能。上訴人既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之公共設施,自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應提供警示標誌、在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間設置護欄或在該溝渠上加蓋等各項安全防護措施,以提醒用路人,避免用路人摔落溝渠,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而其獨留系爭缺口未予加蓋,復無設置護欄或其他警示標誌,以防止用路人墜落之各項安全防護措施,難謂其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顯然無欠缺。上訴人苟有設置上開措施,林清蓮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發地點,其自行摔車,跌落系爭溝渠上,當不致跌落系爭缺口而溺斃,至多昏迷,不至於發生死亡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訴人雖引相驗案件結論,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是出於林清蓮疏失,然該相驗案件僅在確認是否有他殺嫌疑,其調查重點無關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自難做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推論依據。
㈢上訴人固另辯稱:本件事故係因林清蓮疏於駕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乃屬基於林清蓮個人因素及一時偶發之意外事故。故林清蓮死亡結果與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業如前述,而林清蓮跌落系爭缺口係因該處未加蓋、復未設置護欄或警示標誌等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以致林清蓮於騎乘之系爭機車失控傾斜撞及民宅牆壁之情形下,不慎掉落到缺口內而溺斃。倘上訴人確有在系爭溝渠上加蓋、設置護欄或警示標誌等安全防護措施,通常應有改變危險、減少、避免本件林清蓮掉落缺口內而溺斃之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乃上訴人竟未為之,致本件事故發生。是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與林清蓮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林清蓮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當造成系爭機車失控,僅係該條件是否為其死亡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具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下述),尚難謂林清蓮之死亡與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雖證人即朴子里里長乙○○於本院證稱世居朴子里,系爭缺口供洗衣有30-40年,自擔任里長至今,除本件事故外,未曾有他人跌入等情,但亦稱事發之後有人反應當時未加蓋有里民反應危險等語,益見系爭缺口確欠缺安全性,上訴人就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設置、管理有欠缺,並因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國
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各有明定。查甲○○、己○○分別為林清蓮之父、母,丁○○為林清蓮之夫,戊○○則為林清蓮之女;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與林清蓮之死亡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玆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①殯葬費部分:丁○○主張因林清蓮之死亡,而支出必要之殯
葬費共計166,338元,業據其提出之支出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45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丁○○所請求上開殯葬費之支出,核為一般習俗埋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準此,配偶間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則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則有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辯稱丁○○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前,顯非無謀生能力者,在此之前之期間不得請求扶養費云云,尚非可採。
甲○○職業為警衛,月薪20,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又其
名下無任何財產,102年度薪資所得266,63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原審卷第2宗所附證物袋,下同)。是依甲○○之上開財產狀況,應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己○○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業據己○○陳明,又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足稽。則依己○○之上開財產狀況,應認其不能維持生活,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丁○○以種植橘子維生,每年收入不固定,如不扣除種植成本,收成最好時約有40餘萬元,最差時則僅約為10萬元,成本約占一半等節,業據丁○○陳明;又其名下無任何財產,102年度所得計13,45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而其於林清蓮死亡後,尚須扶養戊○○,在其務農收入不穩定之情況下,欲維持生活開銷難免捉襟見肘。況丁○○終將年老,其年老後之花費不貲,且無法避免病痛之發生,而醫藥費及保健營養費用之負擔,將隨其年齡之遞增及健康之衰弱而逐日增加,應認於林清蓮死亡後,依丁○○之資產狀況,仍無法維持日後生活之所需,是其請求扶養費自應准許。而戊○○於000年00月0日生,乃林清蓮之幼女,於林清蓮死亡時,僅5個月大,而其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足徵。顯見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自合於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受扶養之要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於法均屬有據。
丁○○、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臺中市10
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295元,即1年消費支出219,540元為其等扶養費計算基準,而丁○○、戊○○居住在臺中市,而上訴人所就此扶養費計算基準,復未為爭執,則丁○○、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認。甲○○、己○○固亦以219,540元為其等扶養費計算基準,惟彼等居住苗栗縣卓蘭鎮,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苗栗縣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557元,每年消費支出為186,684元則應以此作為其等扶養費計算基準。
甲○○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131頁),於林清蓮死亡時雖滿60歲,但尚未年滿61歲,其主張以61歲,計算其餘命為20.44年(參照臺中市簡易生命表99年-101年,見原審卷第1宗第20頁),當屬有據。其與己○○業於93年8月23日離婚,不互負扶養義務,其等除育有林清蓮外,尚育有 林峻秀林玟慧林俐君林秋雯 等其他成年子女4人(下稱林峻秀等人),有戶籍謄本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林清蓮對甲○○所負扶養義務為5分之1。是依此核計,並按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甲○○一次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535,263元【計算方式為:{[(186,684×14.00000000)]+[186,684×0.44×(14.00000000-00.00000000)]}÷5=535,262.0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則甲○○於此範圍之請求乃屬有據。
己○○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
宗第132頁),於林清蓮死亡時雖滿60歲,但尚未年滿61歲,其主張以61歲,計算其餘命為23.89年(參照臺中市簡易生命表99年-101年,見原審卷第22頁),自屬可採。又其離婚,除育有林清蓮外,另育林峻秀等人,已如上述,因此林清蓮對己○○所負扶養義務為5分之1。是依此核計,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己○○一次得請求上訴人所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597,165元【計算方式為:{[(186,684×15.00000000)]+[186,684×0.89×(16.00000000-00.00000000)]}÷5=597,165.0000000000】。是己○○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戊○○為0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足徵(見原審卷第1宗
第13頁),於其母親林清蓮死亡時,僅有5個月大,須經19年又7個月即19.58年始成年,其得請求19.58年受扶養期間之扶養費。又戊○○之扶養義務人除林清蓮外,尚有其父即丁○○,故林清蓮對戊○○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則依此核計,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戊○○一次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1,525,878元【計算方式為:{[(219,540×13.00000000)]+[219,540×
0.58×(14.00000000-00.00000000)]}÷2=1,525,877.0000000000】。戊○○於此範圍之請求,乃屬有據。丁○○為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
宗第11頁),於林清蓮死亡時為45歲,尚未滿46歲。其主張以46歲,計算其餘命為32.77年,參照上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99年-101年,亦屬有據。而丁○○之扶養義務人除林清蓮外,於戊○○成年後,對於丁○○亦負有扶養義務,故於戊○○成年後,林清蓮對丁○○所負扶養義務即為2分之1。則丁○○於前19.58年(即自林清蓮102年4月2日死亡起至戊○○於121年11月3日成年時止,共計19.58年)之扶養義務人為林清蓮1人,後13.19年之扶養義務人為林清蓮及戊○○2人。是依此核計,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丁○○前19.58年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051,756元【計算方式為:[219,540×13.00000000]+[219,540×0.58×(14.00000000-00.00000000)]=3,051,755.0000000000】。而丁○○於32.77年餘命期間,如扶養義務人僅有1人,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328,807元【計算方式為:[219,540×19.00000000]+[219,540×0.77×(19.00000000-00.00000000)]=4,328,807.000000000】。惟因其後13.19年(19.58年至32.77年)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其此期間可得請求之扶養費僅為638,526【計算方法:(4,328,807-3,051,756=1,277,051)÷2=638,525.5】。故丁○○合計所得請求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3,690,282元(計算式:3,051,756+638,526=3,690,282),其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甲○○、己○○分別為林清蓮之父、母,乃林清蓮正值中
壯年之際,竟因本件事故死亡,甲○○、己○○老來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等心痛、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故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另丁○○為林清蓮之夫,與林清蓮於101年8月20日甫結婚(見原審卷第1宗第11頁戶籍謄本所載),其遽遭喪妻之變故,乃為人生至慟,受有精神上痛苦,甚為顯然。而戊○○為林清蓮之女,其於林清蓮死亡時,尚未滿1歲,亟需母親關愛及陪伴其成長,乃其竟驟遭喪母之痛,精神自亦屬痛苦不堪,則丁○○及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其
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甲○○為國中畢業,擔任警衛,月薪20,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2年度薪資所得266,638元;己○○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丁○○國中畢業,務農維生,收入不固定,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2年度所得計13,452元;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之兒童,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害人林清蓮為高中畢業、生前每月送報收入約為12,000元、原有名下財產除系爭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宗第118頁、第2宗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並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足徵。審酌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其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之情節、暨被上訴人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因林清蓮死亡,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70萬元為允當。
④綜上,甲○○、己○○、戊○○及丁○○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依序為:1,235,263元、1,297,165元、2,225,878元、4,556,62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查林清蓮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之上開道路,其緊臨系爭灌溉溝渠處未加蓋、設置護欄或警示標誌等防護措施,而留有一缺口等情,惟系爭道路寬度不計入已加蓋或鋪設水泥部分之灌溉溝渠寬度部分尚有4.4公尺,除系爭缺口外,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林清蓮行經該處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相字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林清蓮對於上開公共設施之欠缺,亦應有所注意,如遵行駕駛常規,注意前方路況,當不致於車身失控撞及民宅牆壁,而掉落系爭缺口。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區○○○○○道路設置、管理欠缺之情形及林清蓮過失程度、該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及林清蓮過失情節對林清蓮掉入上開缺口而溺斃之原因力強弱,認林清蓮應負過失責任50%。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時,亦應有上開法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爰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50%。則甲○○、己○○、戊○○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617,632元、648,583元、1,112,939、2,278,31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從而,甲○○、己○○、戊○○及丁○○本於國家賠償法第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617,632元、648,583元、1,112,939元、2,278,310元,及均自102年12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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