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9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一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5年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於95年5月29日晚間6時或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電動遊戲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查獲,先經本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提起公訴,審理時經檢察官與甲○○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其竟猶未知悔改,又於95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在中壢市○○○路上麥當勞餐廳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翌(28)日下午7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受採尿時,經員警將採取尿液送鑑驗後始得知上情。⑵、甲○○又接續於95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段○○○號SOGO百貨11樓遊樂場廁所內施打海洛因1次。於95年11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受採尿時,經員警將採取尿液送鑑驗後始得知上情。⑶、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實施,應依該條例減刑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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