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甲○○所有現未有人居住之桃園縣龍潭鄉八張黎3之2號建築物,以徒手開啟前開建築物之窗戶方式(未達毀越之程度),進入其內竊取甲○○所有之白鐵條10支,得手後遂騎乘前開機車載運竊得之白鐵條,運往桃園縣平鎮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計換得新臺幣1,900元;又於同年6月9日下午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上址復以相同之方法竊取白鐵條2支,得逞後欲返回前開建築物接續搜尋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形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單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多次為之,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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