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1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246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0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撤銷停止強止戒治,於90年7月
26日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另乙○○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2月17日接續執行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竊盜罪徒刑10月,於9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2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95年11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安五街口盤查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含無法獨立析離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4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實施,應依法減刑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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