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捌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只(重叁點零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6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錢櫃KTV」樓下,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入大麻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公六街口處,尚不及施用即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麻淨重
8.9公克及其所所有供包裝大麻防止潮濕、裸露方便攜帶所用之包裝袋1只(重3.05公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又扣案之檢體1包(淨重8.9公克、空包裝重3.0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檢驗出有毒品大麻之成分無訛,此有該局96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21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持大麻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大麻淨重8.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該大麻包裝袋1只(重3.05公克),具有防止裸露、逸出及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施用及保存,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大麻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非屬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且於鑑定時已將煙絲狀大麻與空包裝袋分離秤重,要與粉末狀之毒品析離後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情形有間,自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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