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1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 律師複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
甲○○被告乙○○原名: 林添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六六─一、五六六─三、五六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之建物(鐵皮工廠)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六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地上物(菜園菜瓜棚)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貳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六六─一、五六六─二、五六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增建物(車庫)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玖佰玖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3至5項分別請求:「被告乙○○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門牌台北市○○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門牌台北市○○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40元,暨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2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查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或僅擴張,或依現場履勘及測量結果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乙○○、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92年9月18日,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038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即債務人 姚林紅花 、 姚文中 、 姚文和 及 姚文成 以6,930,000元作價承受取得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66、566-1、566-2、56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2年1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乙○○所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之建物(即鐵皮工廠,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工廠),及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地上物(即菜園菜瓜棚,以下簡稱系爭菜園菜瓜棚),與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A1、A2、A3之增建物(即車庫,以下簡稱系爭車庫);然被告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乙○○、戊○○○、丙○○分別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工廠、菜園菜瓜棚、車庫坐落之基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自伊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92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4至6項所示。
(三)並聲明:(1)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之建物(鐵皮工廠)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3)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車庫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794,192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3,172元。(5)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54,889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302元。(6)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1,268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369元。(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乙○○辯稱:
1、原地主曾答應將土地給伊使用,其有付租金,並答應伊有優先購買權,伊於系爭土地查封時即聲明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載明於查封筆錄,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承受依筆錄所載之負擔。系爭土地中566-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偏高等語。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辯稱:
1、伊所有台北市○○街○○巷○○號建物並未占用原告土地,有疑義部分乃伊在空地上搭建之菜園菜瓜棚,如有占用,伊願拆除。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甚少,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市○○○○○道路用地,而伊占用部分為菜園菜瓜棚,經濟利用有限,原告依系爭地價10%請求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辯稱:
1、伊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並未占用原告土地,有疑義部分乃伊在空地上搭建之停車棚,如有占用,伊願拆除,亦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甚少,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市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而伊占用部分為停車棚,經濟利用有限,原告依系爭地價10%請求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2年9月18日,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038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即債務人姚林紅花、姚文中、姚文和及姚文成以6,930,000元作價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2年1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乙○○所有系爭鐵皮工廠,及被告戊○○○所有系爭菜園菜瓜棚,與被告丙○○所有系爭車庫。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原地主存有租賃契約,原地主曾答應其有優先購買權,其於系爭土地查封時即聲明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載明於查封筆錄,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承受依筆錄所載之負擔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法院查封筆錄乃至拍賣公告僅是法院於拍賣程序記載查封情形或揭示當事人對買賣標的物應行注意之事項及權利之現狀,並不代表即為法院認定之事實或法律狀況,是被告乙○○僅執查封筆錄而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已不足採;況被告乙○○於82年3月23日已出具切結書記載:
「本人所有之鐵皮屋有一部份占用到鄰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66地號土地),本人保證只要鄰地所有人隨時要回占用部分之土地時,絕無任何條件,隨時拆除返還土地...」等語,有上開切結書在卷足憑(見原證三),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而為其占有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之事實既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等情,本院無從斷定系爭鐵皮工廠坐落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自難認為被告乙○○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又被告戊○○○、丙○○分別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1部分,及A1、A2、A3部分土地上,搭蓋系爭菜園菜瓜棚、系爭車庫,而分別占有該部分土地等情,有其二人不爭執之本院96年10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戊○○○復稱:其搭建之菜園菜瓜棚,如有占用,其願拆除;被告丙○○亦稱:其搭建之停車棚,如有占用,其願拆除,亦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見95年10月24日答辯狀),足見其二人尚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將坐落系爭566-1、566-3、566地號土地上系爭鐵皮工廠拆除,並將占用之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戊○○○將坐落系爭566地號土地上系爭菜園菜瓜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如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丙○○將坐落系爭566-1、566-2、566-3地號土地上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著有判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等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參諸系爭基地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鄰近萬隆國小、捷運萬隆站,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可稽,頗有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爰審酌上述情形,及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雖屬繁榮,然被告主張系爭566-3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為原告所不否認,及被告使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734,313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537元;被告戊○○○給付23,724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2元;被告丙○○應給付46,144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6元範圍內(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上事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鐵皮工廠、系爭菜園菜瓜棚、車庫,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秀娥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明細表
一、被告乙○○占用566-1、566-3、566地號如附圖B1、B2、B3土地(合計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部分:
⑴92年12月24日至96年11月30日止(共3年11月8日),依申報
地價31,520元/㎡計算不當得利為734,313元(即31,520×84.5×0.07×﹝3+11/12+8/365﹞,元以下四捨五入)⑵96年12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為1
5,537元(即31,520×84.5×0.07÷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戊○○○占用566地號如附圖C1土地(合計占用面積2.73平方公尺)部分:
⑴92年12月24日至96年11月30日止(共3年11月8日),依申報
地價31,520元/㎡計算不當得利為23,724元(即31,520×2.73×0.07×﹝3+11/12+8/365﹞,元以下四捨五入)⑵96年12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為5
02元(即31,520×2.73×0.07÷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丙○○占用566-1、566-2、566-3地號如附圖A1、A2、A3土地(合計占用面積5.31平方公尺)部分:
⑴92年12月24日至96年11月30日止(共3年11月8日),依申報
地價31,520元/㎡計算不當得利為46,144元(即31,520×5.31×0.07×﹝3+11/12+8/365﹞,元以下四捨五入)⑵96年12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為9
76元(即31,520×5.31×0.07÷12,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