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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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擴擧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欣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路段距離蘆興街口前100公尺處之路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貿然下車前往前方約50公尺處之檳榔攤購買飲料,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經該處,未查覺前方有停放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而直接撞及該大貨車左側車尾,致乙○○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發後,甲○○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己之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
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敏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驗斷書一份、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
3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實施,應依法減刑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