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方寶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
二、又按「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5月14日保職傷字第10460167790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5年1月3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116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105年1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住所之郵件接收人員即祖師天廈管理委員會派駐之管理員簽名收受,此有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51頁),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至於應送達之抗告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上開訴願決定書,並非所問。又抗告人設址於新北市○○區(見原審卷第6頁),非在原審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2月1日起算,因期間末日105年4月2日為星期六,計至105年4月6日(星期三,105年4月3日為星期日,105年4月4日及5日為國定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4月26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收文章之日期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故原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最早要辦行政訴訟,然原審之人員要抗告人辦民事訴訟,且告知抗告人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抗告人因跑錯法院,其休假有限又不好調班,只能等休假回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辦,才會拖延時日;又從103年2月22日跌倒至同年8月31日是同一個案子,抗告人是因撞擊受到職業傷害而非老化,只是同年5月16日先申請一部分錢來生活,勿說抗告人前半段是職業傷害、後半段是老化等語。
五、經查:上開勞動部105年1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1163號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條款已明確記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如原告為投保單位時,得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向投保單位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故抗告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條款之記載,理應知悉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向原審為之,故抗告人主張因原審之人員指導錯誤,致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間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無據,自不足採。至抗告人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職業傷害,並非老化乙節,此乃涉及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已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抗告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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