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弘祥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製造業需要勞工之名義,聘用印尼籍SUTRISNO(護照號碼:M0000000)、AANHERUSAPUTRA(護照號碼:M0000000)、DARISSUKOCO(護照號碼:M0000000)、SOBIRIN(護照號碼:M0000000)、YATIN(護照號碼:M0000000)、MUHHUSNULMUZAKKI(護照號碼:M0000000)、ERYANTO(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7)、SURYANTA(護照號碼:M0000000)、MARJONO(護照號碼:M00000000)、SANDHIPRIOSUSANTO(護照號碼:M0000000)、EFEND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12)等11名勞工。上訴人經監察院調查發現對於所僱用上述11名外籍勞工,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轉由勞動部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查明,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與A7及A12重新簽訂之工資切結同意書,與入境前簽訂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較,確有不利於A7及A12之變更,因認上訴人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第2項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3年6月11日府外勞字第10301291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因信賴於原審提出之相關新聞、文件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職外字第0225169號函,認為自90年起,雇主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得自外國勞工薪資中扣除之膳宿費用,以每月4,000元為上限,故調整外國勞工膳宿費扣除標準為每月2,500至4,000元,惟加計其每個月平均給付外國勞工早餐費900元後,實際扣除膳宿費介於1,600元至3,100元,原判決認其提出之文件資訊不具拘束力,復未審酌其實際扣除之膳宿費未逾每月4,000元及當時物價等因素,認其調高膳宿費扣除標準對外國勞工不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又上訴人係以固定基本工資為基礎,再依外國勞工當月工作數量予以額外獎懲,原判決僅以其曾對勞工A7、「阿吉」、「舒好」扣獎金,認其對外國勞工為不利之變更,未考量其對該3名勞工及其餘外國勞工曾加發獎金,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另援引旨在規範行政機關及行政行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等規定,泛稱原判決違法,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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