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被告民國107年1月25日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含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㈡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三、經查:被告涉嫌本案加重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審理後(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認為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全案確定。
四、本院前審認定:被告於99年8月31日駕駛其女友 林亦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市○○里○○路○○○號 喬祺 住宅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先破壞喬祺住宅一樓第一道大門門鎖,繼而破壞第二道大門鎖未果後,遂扳開一樓氣窗,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喬祺住宅,竊取喬祺之母 曾靜 所有黃金戒指重約1錢及現金3000元, 嗣曾靜 返家後,發現住處一樓門鎖遭到破壞、氣窗被打開,在外守候不敢入內,不久見陳清文自圍牆內之住宅後方走到圍牆內之住宅旁時,大喊「你是小偷」,陳清文見狀立即翻越圍牆至隔壁廢棄雞舍後,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曾靜報警處理後,於整理家中遭翻亂之房間時,發現陳清文遺落之Ustyle廠牌棕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989…),並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上開甲車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業已說明係依據下列積極證據,並說明被告所辯:伊當時駕駛甲車前往案發地附近找尋一位朋友,因一時內急,方前往被害人住處旁的雞舍內大便云云並不可採:
㈠被告於偵查中曾經坦承上開犯罪,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屬實
。檢察官雖曾於偵查中向被告稱:你如果不承認,日後要請法官判處重刑等語,經核此乃法律賦予檢察官向法院求處刑度之裁量空間,檢察官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並無不法,被告上開自白仍屬任意性自白。㈡被告嗣於審理中雖否認犯罪,然仍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甲車行經喬祺前開住處,停在附近,其後聽到有個女人指著被告,邊跑邊喊,被告就從雞寮跑出來並駕車離開等事實。被告女友林亦婷、林亦婷之兄 林廣森 均證述: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以林亦婷名義購買,實際上交由被告使用。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調閱○○路與○○○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2張附卷可參。
㈢證人喬祺於偵訊中證稱:伊上開住處平日由母親曾靜居住,
案發後發現家中第一道門被撬開,第二道門沒有被完全破壞等語。
㈣證人 曾靜於 偵訊、本院前審中證稱:伊當天買菜、看醫生回
到家後,看到家裡氣窗被打開,第一道門是開的,不敢進門,乃向鄰居求援而一起站在屋外約5分鐘,並打電話給喬祺,後來在屋外看到一個陌生人(即被告)從伊住家後面走出來,伊對該陌生人說:「你是小偷」,該陌生人就跳到養雞的那戶鄰居,並跑得很快,家中第一道門被撬開,第二道門沒有被完全破壞,家中財物損失現金及黃金戒指重1錢等語。並有住處大門、氣窗照片、曾靜事後指出竊嫌所在位置照片在卷足考,㈤證人曾靜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手機是我之後整理被小偷翻亂
的房間,在衣服堆內發現的等語。證人喬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手機是放在手機套內,確認不是我家人的,就交給警察等語。承辦員警 黃文南 於原審證述:我們請鑑識科到現場做鑑識,做完回來時,被害人有說清理房間時發現手機,我再與小隊長回到現場,到進大門右手邊的第一間房間,被翻的很亂,手機裝置在皮套裡面,我們就針對手機追查詢等語在案。
㈥證人林廣森、林亦婷均證稱:扣案的手機是被告在使用的,
且該手機搭配的門號0989…也是被告在使用,案發當天都還有撥給被告等語明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曾坦承該門號0989…係其使用。且警員黃文南於原審亦證述:扣案手機當天還有電,林廣森有打電話來,再依林廣森打來的號碼看這支號碼的使用人是誰,我們調閱手機的申請人及來電的對象清查,林亦婷前一天就有與被告通話…被告於警詢時有坦承0989…號電話是他向朋友借用,我們當天有問過林亦婷、林廣森說被告確實是使用0989…門號,我拿扣案手機撥打我自己的電話,我的手機上面就有顯示這個門號等語。
㈦員警就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拍攝照片,顯示該手機內代
號「爸爸」之門號即係被告父親所持用,代號「愛妻」之門號即係被告女友林亦婷所使用,代號「媽媽」之門號即係被告母親所持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一審勘驗扣案行動電話的顏色為棕色,亦與被告女友林亦婷所證該手機係駱駝色相符。
㈧本院前審囑託雲林縣斗六分局派警至喬祺住處測量結果,發
現一樓地板到窗戶高度約99公分,窗沿高度約22公分,可供人攀附及站立,一樓地板至氣窗最上沿共260公分,窗沿攀附及站立處至氣窗最上沿約160公分,被打開該扇氣窗寬度
38.8公分、長度94.5公分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本要撬開大門,但打不開,改從氣窗進入行竊等情相合。復參酌被告自承其身高164公分、體重61公分等語,乃屬中等偏瘦身材,以其身形從一樓地板跳上99公分高度之窗沿,並站立窗沿攀附鐵窗爬至氣窗後,再強行扳開氣窗,從寬度38.8公分、長度94.5公分之氣窗進入屋內行竊,並非難事。
五、被告雖主張:喬祺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妳看到該名男子時距離多遠?看到他當時在作何事?手上有無拿東西?)陌生男子手上沒有拿東西」,曾靜於101年10月11日於二審證稱:「那個窗戶是氣密窗,氣密窗本身裡面有鐵條,平常關起來就上鎖,如要開啟需用鑰匙。」等語,則被告手上既無拿取任何破壞工具,案發現場亦查無破壞器具或得開啟氣密窗之鑰匙,被告如何能以徒手破壞金屬製之二道鐵門門鎖?如何在未毀損該氣密窗之情況下,穿透該反鎖住之氣密窗、完整無損地將該氣密窗打開後,踰越該氣密窗入屋行竊!且被告要強行打開氣密窗進入屋內,衡情會造成氣密窗玻璃破裂,被告自己也會受傷,何以現場查無被告留下的指紋、毛屑、血漬、鞋印等跡證。並提出上開喬祺、曾靜筆錄作為聲請再審的新證據云云。然查:
⒈喬祺、曾靜上開筆錄均係原本即附在本院前審卷內之筆錄,
並經本院前審提示調查,予以被告表示意見、辯論,被告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表達上開類似的意見,有本院前審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21頁),顯然喬祺、曾靜上開筆錄內容早已存在卷宗,且經本院前審法官審理、斟酌後,認為並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因此被告所提喬祺、曾靜上開筆錄內容,並非得作為聲請再審的新證據(即不符合新規性)。
⒉其次,曾靜雖曾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那個窗戶是氣密窗
,氣密窗本身裡面有鐵條,平常關起來就上鎖,如要開啟需用鑰匙。」,然曾靜同時亦證稱:「意思就是窗戶有兩道,外面那扇窗當時是上鎖,外面那道窗要用鑰匙開啟。」、「大門有兩道,我回家看到第一扇門的鎖整個被破壞、打開,第二扇門有撬開一個洞但沒有辦法破壞,後來我又看到氣窗被用暴力從外面整個扳開」(本院前審卷第118頁反面至第
119頁),且有案發時現場大門、氣窗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可以證明曾靜所述屬實。則被告於案發時甚有可能係使用某種特殊行竊用的萬能鑰匙或可以開啟鎖頭的細微鑽孔工具行竊,體積衡情不大,則曾靜、喬祺於撞見被告的時候( 喬祺證 稱:當時與被告距離相隔還遠達7、8公尺),沒有看到被告攜帶任何工具,乃屬正常。況且,曾靜第一時間發現被告時,被告已係從其住處後面走出來,經曾靜呼叫「你是小偷」後,被告隨即心虛跳到曾靜鄰居那戶然後駕車離開,顯見曾靜此時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早已進入曾靜屋內竊取上開物品得手,而準備離開,被告此段下手行竊的時間非短,則此段期間被告自可能已經將行竊工具藏放在身體某處,嗣後再帶離開現場,因此,自無法以現場查無被告的破門(窗)工具,即認被告並無構成犯罪。
⒊而依據曾靜、喬祺住處遭歹徒打開的現場氣密窗照片,該氣
密窗玻璃並無碎裂,僅係單純遭到歹徒以強力扳開(警卷第33頁、第34頁),自無可能會採集到被告的血漬。又被告既然敢在光天化日之下侵入他人住宅犯案,應係思慮多時,而知悉如何避免留下自己的指紋、毛髮或鞋印,且依據鑑識實務,指紋的採集與碰觸到的物質結構等因素具有相當關係,非必均能在各種物品上採集到指紋;又司法警察無法在現場採集到可疑歹徒的指紋、毛髮、鞋印等跡證,可能與司法警察採證的精細度、精準度、困難度等原因有關;況且,判定是否為被告犯案,亦不見得僅賴於現場是否能採集到被告的指紋、毛髮,本案依據被害人目擊被告案發時從其自宅後面走出、被害人自家房間內扣得被告遺留的上開手機等證據,已足以證明本案侵入曾靜、喬祺家中竊盜之歹徒即係被告無訛,事證明確,尚毋庸需倚賴指紋、毛髮、鞋印作為補強證據。
六、綜上,被告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所為論述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再行爭執,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此被告本案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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