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金貴於民國00年出生,於行為時乃滿八十歲之人,因與 羅豊裕 (民國00年生)為孚佑宮廟務之事而時有爭執。詎邱金貴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市場內,見羅豊裕正在採買水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羅豊裕,並與羅豊裕發生拉扯,因而致羅豊裕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眉上撕裂傷三公分、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側性眼球與眼眶組織鈍傷及結膜與角膜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豊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羅豊裕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羅豊裕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羅豊裕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羅豊裕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羅豊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0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金貴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與被害人拉扯,但伊並未打到被害人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依監視器錄影資料可知,被告之手並未碰觸到被害人之臉部,被害人之傷有可能係勸架之人於勸架之時揮手,以致揮到衝動之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該傷害應係勸架之人所造成,而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邱金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羅豊裕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另被害人羅豊裕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8時17分許,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確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眉上撕裂傷三公分及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經診斷結果確受有左側性眼球與眼眶組織鈍傷、結膜及角膜損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於民國105年7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105年8月0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被害人羅豊裕之受傷照片一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外參酌: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行出拳朝被害人羅豊裕臉部揮去及其二人嗣後隨即持續發生拉扯,其間並有旁人勸架乙節,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及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等筆錄),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在卷足憑(附於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見被害人羅豊裕指稱伊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傷等語,應非無據。㈡被害人羅豊裕於案發後隨即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8時17分許,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並主訴其傷係遭他人毆打所致乙節,亦有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107) 奇柳 醫字第0012號函與檢送之病情摘要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足見被害人羅豊裕於案發後約三十分鐘即前往醫院急診,並主訴遭人毆傷,衡情其指訴該傷係遭被告毆傷等語,難謂無據。㈢證人 潘文貴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雖未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羅豊裕之情形,但伊在現場確有看到被害人羅豊裕臉部眼睛部位有流血及影片中穿紅衣服之人就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筆錄),足見被害人羅豊裕指稱伊左眼部之傷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等語,應非無據。㈣被告邱金貴於警詢中亦供稱「(問:於105年7月22日17時37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市場發生何事?)答:因台南市東山區孚佑宮的事與羅豊裕發生口角拉扯致雙方受傷」等語(見警卷第03頁反面筆錄)。--等情,足證被害人羅豊裕上開指訴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指訴自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2、雖系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因影像模糊而無法看清被告二次出拳是否確有擊中被害人羅豊裕之左臉部,另亦無法看清被害人羅豊裕之左手往其左臉部方向舉起時,其左手有無觸摸到其左臉部等情;另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邱金貴先後二次以手揮打之舉動,是否有揮中正在採買水果之被害人羅豊裕之頭部或左眼部」等情予以鑑定結果,認「光碟係以手持式錄影裝置翻攝監視器錄影畫面,致部分畫面不完整、角度傾斜、畫面模糊不清、晃動現象嚴重,且畫面中各人物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歉難進行鑑定解析」等語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07年1月03日調科伍字第10603482190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惟查: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錄得之影像固因影像模糊而無法看清被告二次出拳是否確有擊中被害人羅豊裕之左臉部,另亦無法看清被害人羅豊裕之左手往其左臉部方向舉起時,其左手有無觸摸到其左臉部等情,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未出手毆傷被害人羅豊裕,因而足認被害人羅豊裕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毆傷等內容為不實在,是上開情形自不足以資為被告確未出手將被害人羅豊裕毆傷之有利依據,併予敘明。雖辯護意旨另認被害人羅豊裕所受之傷係勸架之人所造成等語,惟按被害人羅豊裕所受之傷並非輕微,衡情勸架之人於勸架過程中縱有不小心造成被害人羅豊裕受傷之情事,該傷亦應屬輕微而無造成被害人羅豊裕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可能,足見辯護意旨上開所指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亦併予敘明。
3、證人潘文貴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被害人羅豊裕係右眼受傷等語,惟證人潘文貴嗣後業已證稱伊因事隔已一、二年,已無法確定被害人羅豊裕係左眼或右眼受傷及伊只知道被害人羅豊裕之眼部有受傷等語,足見證人潘文貴之供述固無法證明被害人羅豊裕究係左眼或右眼受傷,惟被害人羅豊裕之眼部確有受傷乙節,則為證人潘文貴證述無疑,是自難僅因證人潘文貴先前所為之被害人羅豊裕係右眼受傷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即遽認證人潘文貴所為之被害人 羅豐裕 之眼部確有受傷之供述亦屬不實而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被害人羅豊裕出手毆打伊,造成伊受傷,足見伊並未毆打被害人羅豊裕等語,並提出台南市安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按被告是否確有遭被害人羅豊裕毆傷,經核與被告是否確有傷害被害人羅豊裕,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確有遭被害人羅豊裕毆傷即遽認被告並未傷害被害人羅豊裕,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另其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資為其並未毆傷被害人羅豊裕之有利依據,均併予敘明。
4、被害人羅豊裕雖指稱伊遭被告毆打之後,其左眼裸視之視力已由原先之0.6降為0.05,且無法矯正,足見伊左眼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及民國106年8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惟查:被害人羅豊裕於案發前之民國105年6月24日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時,其左眼裸視之視力為0.6,矯正後可達0.8,嗣於案發後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後,其左眼裸視之視力為0.05,且無法矯正等情,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及民國106年8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害人羅豊裕之視力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羅豊裕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接受詐盲測試檢查,但未通過詐盲測試,結果顯示有詐盲傾向,因此無法評估被害人羅豊裕之視力是否可矯正或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等語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02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4588號函及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足見案發後被害人羅豊裕之左眼裸視之視力是否確已降為0.05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已非無疑。況被害人羅豊裕於民國10
6年12月19日之前未曾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詐盲測試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9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1029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23頁),足見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及民國106年8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被害人羅豊裕之左眼裸視之視力為0.05,且無法矯正之情形,乃未對被害人羅豊裕進行詐盲測試前所測得之視力,該視力是否因被害人羅豊裕之詐盲而有失準確,尤非無疑,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所載內容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該診斷證明書自不得資為被害人羅豊裕左眼所受之傷害確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依據至明。另被害人羅豊裕於民國107年1月07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檢查結果並未通過詐盲測試乙節,亦有該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107)長庚院嘉字第00064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91頁及第193頁),足見被害人羅豊裕確有詐盲之傾向,其左眼裸視之視力是否已降為0.05而達重傷害之程度,顯非無疑。再者,被害人羅豊裕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8時17分許,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其所受之傷對其視力之影響應屬輕微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107)奇柳醫字第0012號函及檢送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羅豊裕左眼所受之傷害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上開仍有疑義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及民國106年8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害人羅豊裕左眼所受之傷害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羅豊裕左眼所受之傷是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仍非無疑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出生乙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行為時即犯本件傷害犯行時,乃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傷害他人,犯罪結果不僅造成被害人羅豊裕受有不小之傷害,亦敗壞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小孩五人,配偶及其中一位小孩已過世,無業,目前有病在身,其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羅豊裕之關係,其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羅豊裕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受日本教育三年,先前從事建築業及飼料店之工作,目前獨居,靠老農津貼每月新台幣七千元過活,身體狀況不好,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羅豊裕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羅豊裕損失或取得被害人羅豊裕之諒解,本件係被告先行出手攻擊被害人羅豊裕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羅豊裕左眼所受之傷害是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仍非無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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