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第三七0二號、第五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志靖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八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其詳如下:
㈠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趁臺南市○○區
○○○街○○○巷○○○弄○○號 吳順坤 之房屋因整修而無人居住之機會,徒手竊取工人 高芳智 所有置放在該屋客廳內之工具即電鑽四支,得手後隨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㈡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與陽光大道路口附近之雷夢湖工地內,趁保全人員 莊明益 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 趙錦文 所有置放在工地內其貨車後斗上之工具即電動錘鑽機及切割機各一臺,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巷○○○號對面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 黃建成 所有置放在小貨車內之物品即電動起子一把、電鑽與砂輪機各一臺、電線二綑、電纜線十五米、扳手四支及白鐵零件一袋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芳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高芳智、吳順坤、趙錦文、莊明益、黃建成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高芳智、吳順坤、趙錦文、莊明益、黃建成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吳順坤、莊明益、黃建成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趙錦文、黃建成二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均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高芳智、吳順坤、趙錦文、莊明益、黃建成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高芳智、吳順坤、趙錦文、莊明益、黃建成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及第16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該地,但下車行竊之人係 曾博凱 ;另伊雖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前往該工地,但伊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及在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竊取他人財物之人乃曾博凱,惟曾博凱已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等語。茲查:
1、被害人高芳智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之工具即電鑽四支,置放在上開因整修而無人居住之房屋內及上開工具確係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高芳智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見卷一第6頁至第9頁及卷二第19頁等筆錄),另證人即該屋屋主吳順坤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確有目睹一頭戴棒球帽、身形高瘦之男子,駕駛深綠色之小客車,下車進入屋內搬走電鑽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卷二第18頁及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等筆錄),此外參酌:㈠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且顏色為深綠色乙節,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卷一第16頁)。㈡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出現在現場乙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附於卷一第17頁)。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該地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身高一百八十公分,體重七十五公斤等語,足見證人吳順坤所稱身形高瘦及駕駛深綠色小客車之竊嫌應係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等情,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高芳智所有之工具即電鑽四支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害人趙錦文所有之置放在其貨車車斗內之工具即電動錘鑽機與切割機各一台,確係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及被害人趙錦文確有目睹竊嫌駕駛廠牌為Nissan、款式為Cefiro之黑色小客車,自其擺放工具之貨車旁疾駛而去暨該車一離開,其前往貨車查看即發現上開工具已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趙錦文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卷五第05頁至第11頁及卷六第22頁至第23頁等筆錄),另證人即工地保全人員莊明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確有一台黑色車輛駛入工地,約五分鐘後即由同一出入口疾駛而去,該車駛離不久,即發現趙錦文之工具失竊及該車車牌號碼中之數字號碼為「2702」號等語明確(見卷五第13頁至第18頁、卷六第23頁及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等筆錄),此外參酌: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顏色為深綠色及該車之廠牌為Nissan、款式為Cefiro乙節,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及照片二張等在卷可稽(附於卷一第16頁及第17頁),足見被害人趙錦文所指之小客車廠牌、款式與被告所有之小客車廠牌、款式均相同,另證人莊明益所指之小客車車牌之數字號碼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車牌之數字號碼相同。㈡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進出該工地乙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十四張等在卷可稽(附於卷五第24頁至第30頁)。㈢被告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出該工地等語(見卷六第21頁、第24頁及原審卷第51頁反面等筆錄)。--等情,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莊明益所有之工具即電動錘鑽機及切割機各一台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害人黃建成所有之置放在其貨車內之物品即電動起子一把、電鑽與砂輪機各一臺、電線二綑、電纜線十五米、扳手四支及白鐵零件一袋等物,確係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黃建成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卷三第3頁至第4頁、卷四第18頁至第19頁及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等筆錄),此外參酌:㈠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乙節,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卷一第16頁)。㈡本件經警察機關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竊賊自一深色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後,竊取被害人黃建成置放在車內之物品乙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附於卷三第10頁至第12頁),另警方進一步調閱路口監視器,得知竊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及行車紀錄資料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㈢被告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該地等語(見卷四第19頁及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9頁等筆錄)。--等情,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黃建成所有之如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物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4、雖被告辯稱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之時地下車行竊之人係民國000年出生之曾博凱及曾博凱已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先前之姓名為 曾國貞 等語。惟查:本院依被告所述資料查詢是否確有民國000年出生之曾博凱或曾國貞等結果,並無符合上開年籍及姓名之人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29頁及第133頁)。另被告雖供稱曾博凱自台南市山上區外役監假釋出監時,伊曾開車載曾博凱出監等語,惟本院向明德外役監及明德戒治分監查詢結果,並無「曾博凱」或「曾國貞」之人曾在該監或分監執行之情形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辯稱於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之時地下車行竊之人係民國000年出生之曾博凱及曾博凱已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先前之姓名為曾國貞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入該工地,係為找包商 郭水土 、 林炳宏 二人詢問有無工作可做及向他們借款新臺幣五萬元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上開二人之年籍住所等資料供檢察官傳訊,嗣經檢察官命其偕同上開二人到庭後,被告竟供稱因欠錢不好意思去找他們等語(見卷六第24頁及第30頁筆錄),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提供上開二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反而於上訴理由狀內表明案發之日在工地內並未找到包商 郭水塗 (或土)、林炳宏二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足見被告辯稱上開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堪認其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5、證人吳順坤雖無法指認下車進入屋內行竊之人確係被告;另被害人趙錦文及證人莊明益所稱竊嫌所駕駛之小客車顏色亦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顏色不同。惟查:證人吳順坤固無法指認竊嫌確係被告,惟其所稱竊嫌身形高瘦及所駕駛之小客車顏色係深綠色乙節,則與被告之體型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顏色係深綠色之情形相符,是自難僅因證人吳順坤無法指認竊嫌確係被告,即謂行竊之人並非被告;另被害人趙錦文及證人莊明益所稱竊嫌所駕駛之小客車顏色係黑色乙節,固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顏色係深綠色之情形不符。惟被害人趙錦文指稱竊嫌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廠牌為Nissan、款式為Cefiro及證人莊明益所稱竊嫌所駕駛之小客車車牌其中數字號碼為「2702」號等情,則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廠牌為Nissan、款式為Cefiro及車牌之數字號碼為「2702」號等情形相符,是自難因其二人所稱竊嫌所駕駛之小客車顏色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顏色略有不符,即遽認其二人所為之供述均不足採信。是證人吳順坤無法指認下車進入屋內行竊之人確係被告及被害人趙錦文與證人莊明益所稱竊嫌所駕駛之小客車顏色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顏色不同等情,應不足資為在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時地下車行竊之人並非被告之有利依據,併予敘明。
6、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竊盜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八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工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結果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敘明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執行刑之量定,亦無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技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五、六萬元至十幾萬元,已離婚,有一小孩二十一歲與前妻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身體狀況良好,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其所犯上開各罪罪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個人法益,另其犯罪之次數共三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期間未及一月,原審所定上開執行刑已足使被告在監接受教化,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亦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三罪均仍應量處如原審所量處之刑,另執行刑亦仍應量定如原審所量定之執行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應沒收之物│備註││號││││├─┼───┼───────────────────┼───────┤│1│高芳智│電鑽四支│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所得│├─┼───┼───────────────────┼───────┤│2│趙錦文│電動錘鑽機與切割機各一臺│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所得│├─┼───┼───────────────────┼───────┤│3│黃建成│電動起子一把、電鑽及砂輪機各一臺、電線│事實欄一之㈢之││││二綑、電纜線15米、扳手四支、白鐵零件一│犯罪所得││││袋││└─┴───┴───────────────────┴───────┘附表二:
┌─┬───────────────────────────────┐│編│卷宗名稱及代號││號││├─┼───────────────────────────────┤│1│卷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124290號卷宗│├─┼───────────────────────────────┤│2│卷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58號卷宗│├─┼───────────────────────────────┤│3│卷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068956號卷宗│├─┼───────────────────────────────┤│4│卷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宗│├─┼───────────────────────────────┤│5│卷五: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042892號卷宗│├─┼───────────────────────────────┤│6│卷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宗│├─┼───────────────────────────────┤│7│原審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9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