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23號原告 方寶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本院查得之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證據資料,足見原告係向被告申請自民國103年5月17日起至103年8月1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經被告受理審查後,認前已核定103年2月25日至103年5月16日期間共8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此部分給付已屬合理,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103年5月17日起至103年8月1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無理由;另其餘原告所主張之傷勢部分,核屬普通傷病,而駁回原告之上開申請。然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依原告在先前救濟階段之請求,其訴之聲明應載為「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之行政處分」),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且原告自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約新台幣(下同)6、7萬元,既未超過40萬元,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2,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補繳或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