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53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洪培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余志忠 、 林育瑄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志忠、林育瑄發給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債務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辨別及特定前開債務人等之相關身分特徵資料,亦未提出足以釋明對債務人林育瑄請求之證據。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余志忠、林育瑄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債務人等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而債權人依法亦應補正提出足以釋明對債務人林育瑄請求之釋明證據。經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債務人余志忠、林育瑄之最新戶籍謄本、足以釋明對債務人林育瑄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及其他可辨別及特定債務人身分特徵之相關資料,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就前開事項仍未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就債務人等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本院是否確有管轄權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其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