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銘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338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EPSON牌C-4000型,機號EAN0000000列表機壹台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銘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於民國93年11月5日至96年11月4日向原告承租EPSON牌C-400
0型,機號EAN0000000列表機一台,因94年11月遭受彰化銀
行第一營業處查封,經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證後,確認被告公
司已於94年11月28日辦理解散,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租約之通知,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命被告應將EPSON牌C-4000型,機號EAN0000000列表機一
台返還原告。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
賃合約書、訂約機關上架商品列表、台北市政府函等影本1
件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列表機一台,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