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英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英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英美與 林煜 前均服務於址設基隆市○○區○○路○○號老戴豆漿店,林煜早於石英美在上開豆漿店任職,為同事關係,林煜平時因工作能力與進度之差異,即有責罵石英美「白痴」之情事,二人因而相處不睦,素有嫌隙。民國10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林煜與石英美於老戴豆漿店打烊後,由林煜手執自來水管沖洗,石英美則持掃把涮洗等方式,進行店面打掃之清潔工作,嗣林煜於清洗地板時,因不慎將水沖溼石英美之鞋襪,經石英美質問後,兩人遂起口角爭執,老戴豆漿店老闆 林漢賢 在內室發現有異始向外查看,見林煜故意持手中之自來水管向石英美身上噴灑水柱並出言挑釁,石英美因不堪受辱,便持手中之掃把向林煜左手臂敲打3下,造成林煜上臂挫傷伴腫3X3公分、紅2X2公分之傷勢,林漢賢見狀遂出言制止,並將石英美叫入內室,始結束二人之爭吵。後林煜於同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並於103年
4月19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煜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林漢賢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林煜、證人林漢賢之陳述,並無其他不法之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林煜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告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於警詢(見偵卷第5至
6頁)、偵訊(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時、證人林漢賢於警詢(見偵卷第8頁至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林煜因傷就醫後開立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9頁)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林煜長期於工作時出言辱罵,二人積怨已深,且本件係告訴人先行以自來水柱噴灑及出言挑釁被告,以致被告因一時氣憤,而以掃把敲打告訴人,被告所為雖甚屬不該,然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復當庭向林煜道歉,表達欲和解之意,惟係因告訴人並無意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法庭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