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 陳姿蓉
張燕惠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延 被告 林子玄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確認原告張燕惠與被告間就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借款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部分,及就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關於緣原告張燕惠曾分別於民國95年6月26日、「96年10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10月15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頁第二十行關於原告張燕惠分別於95年6月26日、「96年10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10月15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