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上海馥耀氣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漢軍 訴訟代理人 高耀光 被告 王芷芸 (原名 王姝蓉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王芷芸(原名王姝蓉)所涉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011號侵占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115萬81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案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高耀光之媳婦,而原告公司係高耀光至大陸地區投資設立。被告自民國99年9月起前往大陸上海之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嗣於101年8月9日改任出納至102年6月9日離職止。被告之工作內容為負責原告公司日常款項支出,因大陸地區金融法規現至每日僅得提領5萬元,原告公司為操作方便,遂借用被告於大陸地區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以供原告公司付款之用,並約定系爭帳戶不得存入被告之個人資金,被告亦不得擅自提領或私用其中款項。詎被告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作為私人消費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王芷芸所涉犯刑事侵占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認定原告本件起訴所指摘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內,將其保管屬於原告公司之款項共計37萬0726.4元,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作為私人消費使用,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行之事實部分(即上開刑事判決之附表二),則業經本院上開103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或背信行為(即本件裁定之附表),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上開刑事判決之附表二)自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康橋分行帳戶內,將其保管屬於原告公司之款項共計37萬0726.4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作為私人消費使用,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刑事訴訟部分,既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為不能證明,並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實質上應認此與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原告自不得就關於附表所示之部分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故本件附表所示之部分雖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惟參照前開說明,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本件關於附表所示之部分乃起訴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之。
四、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