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 顧策華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交付遺贈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判決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682│聲請人預納13,177元裁判費,惟││││逾第二審判決1,171,563元之範││││圍,依第一審判決,該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證人旅費│1,500│1、聲請人預納。││││2、證人 吳莒姚雅莉陳麗娟 ││││各500元。│├───────┼───────┼──────────────┤│第二審裁判費│19,023│聲請人預納19,765元,惟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聲明,依減縮後金││││額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上訴費用││││。│├───────┼───────┼──────────────┤│第二審證人旅費│1,090│1、聲請人預納。││││2、證人 吳秀雄 530元、證人 陳美 ││││芳560元。│├───────┼───────┼──────────────┤│合計│34,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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