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前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竊他人物品用滿私慾,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暨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407號被告陳志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 黃智遠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逃逸。嗣為警於104年12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陳志明駕駛上開車輛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其發動車輛之鑰匙1支。
二、案經黃智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