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錦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錦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玖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竟於民國
104年10月2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許」,應補充為「竟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尚無事證足認係10
1年1月9日另案持有毒品案件之行為時日前所為)」,第
3至4行記載之「(淨重2.3170公克,檢餘淨重2.3152公克)」應予刪除,第4行之「支」,應更正為「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秦錦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該類毒品之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復參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袋(即104年度安保字第27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2907公克)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扣案物品含有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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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13號被告秦錦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里0鄰○道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錦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收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3170公克,檢餘淨重2.315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前開機車前置物箱內秦錦富之煙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2.0570公克,總淨重1.2910公克,總餘重1.2907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秦錦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2.0570公克,總淨重1.2910公克,總餘重1.2907公克),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