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000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甲○○
被 告 丙○○ 原住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惟被告於原告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至95年8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6,798元
仍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93,544元、利息15,115元、
違約金8,139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
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