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6月9日99年度港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上訴人即被告僅稱因不滿第一審判決而提出上訴,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具體詳述其上訴理由,自難謂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温文昌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