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68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683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
3,800,000元,並約定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按月繳納本息,按年息2.2%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此有貸款契約(證物一)及本行借戶資料查詢單(證物二)可稽。詎料債務人甲○○別於民國98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詳如附表),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借款,即本金新臺幣3,761,895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可呈之「貸款契約」及「本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