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6年07月25日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即通常訴訟程序中上訴之通則及第二審之相關規定),而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未準用通常程序中第三審之相關程序,另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據前開規定,簡易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法上訴最高法院,是自不得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既係就本院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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