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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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76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8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在閱覽報紙上收購帳戶之廣告後,因經濟困窘,撥打報紙上之電話聯絡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3年09月下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安泰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附近,將其於93年09月27日所開立之安泰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販賣與具共同詐欺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09月30日下午1時許,由亦具共同詐欺犯意之自稱 陳怡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電話通知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乙○○,佯稱其金融卡遭盜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街右昌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造成接續二次匯款分別為9萬9千9百87元及4萬7千6百90元之款項,合計14萬7千6百77元(另損失轉帳金額共34元),至甲○○上開安泰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囿於經濟壓力,在看到報紙上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後,前往上揭銀行開戶,並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述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每帳戶2千元之代價,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也是受害者,帳戶交付給他人,別人要如何使用,伊不知道,當時交付時不知會如此嚴重,且伊的帳戶被凍結,也是一種處罰,不應該判伊有罪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販賣其前述安泰銀行帳戶給前開成年男子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1頁、第29頁、第10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而被害人乙○○於93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因上開自稱陳怡君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偽稱其金融卡遭盜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於同日至自動提款機操作,造成接續匯款金額合計14萬7千6百77元(另損失轉帳金額共34元)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安泰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第84至86頁)。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以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謊稱金融卡遭盜用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前述成年男子,以刊登廣告之方式,以每帳戶若干元之代價,蒐集被告所開立帳戶使用,明顯有違常情,而被告對前述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與該男子可謂非親非故,係出於提供帳戶可換取金錢之目的,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提供與來路不明之人士使用,則其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有詐欺意思之人用以共同詐欺取財,應已預見,竟仍提供使用,而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則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0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幫助者均為實行實施之共犯,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均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除刑法第28條、第30
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申請之前開安泰銀行帳戶提供予前述成年男子,使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得以共同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㈠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對被害人乙○○自稱為陳怡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允非同一人,足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非僅一人,原判決就被告幫助之正犯,疏未認定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亦有未合。被告於96年01月9收受原審判決,加計上訴其間及在途期間,被告應於96年01月25日前提起上訴,卻遲至96年01月30日才提起本件上訴,有被告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況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述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之標準。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所得共計1萬5千元,難謂適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又無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尚屬存在,為免增添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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