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87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7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6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於87年8月25日,以87年度竹簡字第
32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4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9日入所執行已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5年6月14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2號、第7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7年12月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8年1月23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0月19日上午7、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的空屋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巷○弄口,查獲與其同行之友人 施龍雄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施龍雄涉犯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甲○○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親自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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