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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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1464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因與己○○間有多項訴訟糾紛,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
概括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印製標題名為「通緝抓拿」,並載有「他倆是親兄弟面容很相似,常用『假名』及假借『他人公司之名』到處騙人及到處『檢舉』害人(請參閱『教育部公文函第5-7條及騙人之假名片」等文字及己○○和己○○之兄戊○○之相片各1張之彩色文宣,併同內容為「同學們,請大家告訴大家,被告戊○○、 簡靈品 、 張尚恩 到處以假名詐騙學生,以免造成更多人受騙,若有人被騙要告他們,可向法院提訴。」之警告函,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人傳票3紙,裝置於信封內(以下稱「黑函」),連續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佯以附表所示寄件人身分,以附表所列之丙○○、南華高中校長、 李美華 (收件人誤載為乙○○)、庚○○、 歐育 成及己○○父母為收件人,郵寄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損害己○○名譽之事。嗣經丙○○、南華高中美容科主任 陳宜榛 、李美華、庚○○、己○○父母收到上開黑函,分別告知己○○,始知上情。
案經己○○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該份黑函並非
伊所寄發,證人丙○○、李美華及庚○○均為告訴人己○○公司員工,且丙○○與之有妨害名譽之訴訟,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指訴甚詳,稱:伊和被告間有偽造文書以及妨害名譽等訴訟,大約已經有1、2年時間的糾紛。一開始是在93年4月26日,南華高中收到黑函先打電話給伊,後來李美華、庚○○、丙○○、 歐育成 以及伊父母均有收到,並將信函拿給他看,因為通緝抓拿文宣上的相片,是當時伊在利澤國中招生時,被告員工 喬素美 和另一名員工對伊所拍攝的,所以可以確認是被告所寄發的等語(見偵字第6763號卷第3頁至第5頁、偵字第93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
㈡告訴人己○○指訴之情,核與證人丙○○、李美華、庚○○
、陳宜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證人丙○○稱:93年3月29日因同事丁○○相約,故與友人丁○○、庚○○一起去唱歌,才認識被告,在唱歌時,被告有告訴伊說要搞垮伊公司,並要伊到他的美髮店去工作,過1、2天被告打電話到公司找伊,說過幾天會收到一封信,結果便收到以伊學校為名義散發的黑函,但這並不是學校寄的信,因為格式不同。伊同事李美華、庚○○及歐育成均有接到等語(見偵字第676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字第93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李美華亦至庭結稱:因有收到一封黑函,隔很久後,有一名自稱為李先生的人打電話來問說有無收到。歐育成也有收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1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庚○○也證稱:93年3月29日因與友人丙○○一起去唱歌,才認識被告,在唱歌時,被告有告訴伊說要搞垮伊公司,並表示對告訴人己○○不滿,過幾天被告打電話到公司找伊,說過幾天會收到一封包括法院傳票、警告函及抓拿通緝DM的信,結果就在板橋市○○路○段○○○號3樓公司,收到以伊學校為名義散發的黑函,伊同事丙○○、庚○○及歐育成均有接到,因為被告打電話來說有問說當天唱歌高不高興,所以可以確認是被告打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證人陳宜榛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1、2年前,有收到一份講述告訴人己○○兄弟不法行為的信函,後來就打信封上的電話去詢問,但接聽的人說沒有叫做 陳美華 的人,便轉給他們的主管聽,對方主管就要求她將信的內容傳真過去,之前因告訴人至學校作畢業生的就業輔導,所以有見過告訴人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
㈢此外,並有警告函1份(見偵字第6763號卷第40頁)、通緝
抓拿文宣(雙面)1紙(見偵字第6763號卷第22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人傳票3紙(見偵字第9300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及93年4月1日郵件「收件人丙○○、寄件人台北縣樹林國中家長會」、93年4月21日「收件人南華高中校長、寄件人陳美華」、93年5月3日內湖郵局第973483號掛號郵件「收件人庚○○,寄件人親民專科學校」、93年
5月4日土城青雲郵局第904932號掛號郵件「收件人乙○○,寄件人台北縣新店市開明高級職業學校」、93年5月4日土城青雲郵局第904931號掛號郵件「收件人歐育成、寄件人台北縣新店市開明高級職業學校」、93年5月4日郵件「收件人簡爸爸媽媽,寄件人台北縣新店市開明高級職業學校」之信封6紙(見偵字第6763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字第9300號卷第28頁、第34頁)存卷可佐。
三被告於寄發前述黑函後,隔數日即以電話予證人丙○○、李美
華及庚○○等人,確認有無收到該封黑函之情,已據證人丙○○、李美華、庚○○證述明確。雖被告以證人丙○○、李美華及庚○○為告訴人己○○公司員工,以及丙○○與其之間有妨害名譽訴訟,故彼等證述不值採信等語資為辯解。然查:告訴人己○○殊無可能自謗名譽,蒙受遭員工乃至合作學校誤解之風險,散發該份黑函以達誣陷被告之目的。加以其中93年4月
21日收件人為南華高中校長之信封上,所載之寄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又土城青雲郵局第904931號及第904932號掛號郵件,寄件人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而該支電話登記使用人即為告訴人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3年8月9日板營字第0930200643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93年8月18日板服(93)字第7991號函檢送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76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倘該份黑函確為告訴人己○○所捏造,告訴人己○○亦無必要於寄發信件時,留存自己真實電話,以致暴露信件來源而查悉其捏造情事。堪認上揭黑函之真實寄件者,應係假冒告訴人己○○之名義而為之。況查:上開黑函內包含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3紙(見偵字第9300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為證人李美華及庚○○於本院中證述在卷,雖前揭證人傳票上之案號及所傳喚對象之姓名均遭塗損,僅留存被告姓名及案由,然經與證人 張竣源 之前案紀錄表相互參照,可明其中有一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號被告張竣源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傳票(即偵字第9300號卷第31頁所附之證人傳票)。再經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號案件全卷,檢察官僅曾傳喚案外人喬素美至庭作證,而審酌案外人喬素美與被告設址於同一戶籍,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94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6頁),被告復為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則上開傳票顯為案外人喬素美所有,並在被告得以接近取得之狀態。是以前揭傳票既為被告得以接近取得,參諸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己○○間有多起訴訟糾紛(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也坦承曾書寫並傳真一份信函予告訴人己○○,內容包括「莫非將來法院的傳單你們也要拒收而成為通緝犯」等文字(偵字第6763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58頁)以觀,均足佐證告訴人己○○之指訴,以及證人丙○○、李美華及庚○○之證詞為可採,前揭黑函為被告寄發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至庭作證。然查:證人丁○○到庭
結證稱:與丙○○等人唱歌當天,被告是向她們說如果在告訴人己○○公司作的不大好,他可以幫忙的就幫忙,並沒有說告訴人己○○之壞話。雖然伊曾經看過警告函等相關資料,但已經忘記是在何時何處,由何人拿給伊看的。印象中沒有看過通緝抓拿文宣以及證人傳票等資料。雖然被告有跟伊說過要打電話給丙○○,但是為證人丙○○妨害被告名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11頁)。據上,證人丁○○對於本案之黑函內容為何?何人交付觀看?等事項既已均不復記憶,亦未提出本案確非被告所為之可信證言,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互核上開事證,本案黑函為被告所寄發之事實,應可認定。被
告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己○○有常用假名及假借他人之名到處騙人及到處檢舉,卻指摘告訴人己○○有此行為,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己○○之名譽,被告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被告於
93年5月4日,在土城青雲郵局一處,寄出收件人為李美華及歐育成兩份連號之掛號郵件,應係單一加重誹謗行為之接續進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己○○雙方興訟多次素有積怨之犯罪動機、目的、刺激、手段,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⒈於93年4月1日,以「台北縣樹林國中家長會」為名,在台北
市○○○路○段○○○號台北北門郵局,以丙○○為收件人,寄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
⒉於93年4月21日,以「板橋市○○路○段○○○號3樓,電話:
(02)00000000,陳美華寄」為名,在台北縣新莊市某不詳郵局,以南華高中校長為收件人,寄至台北市○○路○段○○號。
⒊於93年5月3日,以「親民專科學校」為名,在台北市○○區
○○○路6段83號內湖郵局,以庚○○為收件人,寄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
⒋於93年5月4日,以「台北縣新店市開明高級職業學校」為名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土城青雲郵局,以李美華為收件人(信封誤載為乙○○),寄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
3樓。⒌於93年5月4日,以「台北縣新店市開明高級職業學校」為名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土城青雲郵局,以歐育成為收件人,寄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
⒍於93年5月4日,以「台北縣新店市開明高級職業學校」為名
,在台北縣板橋市某不詳地點,以簡爸爸、媽媽為收件人,寄至宜蘭縣○○鄉○○村○○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