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36號)暨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剪刀壹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罪,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5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並於92年12月9日確定,再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因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94年3月27日下午7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果菜市場內,乘 曹霖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曹霖華所有,定作供其於果菜市場設攤使用之白鐵不鏽鋼盤5片,得手後旋將之放置於推車內,俟其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即為警盤檢查獲。
(二)復於同年3月30日晚上10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
1支,至臺北縣石門鄉乾華村阿里磅1號「十八王公廟」,以一字型螺絲起子將籤詩機外殼撬開,再持剪刀剪斷乙○○所有,放置於該外殼內之高功率擴音機1台附連之電線,以此方法竊取該高功率擴音機1台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攔檢盤查後,經甲○○同意開啟其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案所用之剪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所供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核於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所證、被害人即證人曹霖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財物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復為警於其所使用之推車、騎駛之車號000-000之置物箱內,分別扣得被害人曹霖華、乙○○失竊財物,分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憑,此外,又有被告甲○○所有供犯案所用之剪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持以作案之剪刀1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均長10公分至15公分左右,均尚堪使用,均金屬材質,其中一字型螺絲起子除去塑膠握柄部分外,金屬材質部分亦達10公分長,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所為2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危害非輕,惟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犯後且已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扣案剪刀1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為警於94年3月30日同時扣案之電鑽機、破壞剪、老虎鉗各1支,業據被告 陳明 係其從事水電工作所需,復無證據可證係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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