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徐正倫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 律師

蔡耀慶 律師

鄧為元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蔓均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 律師

陳昭龍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崇文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陳立涵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昇達

選任辯護人 吳庭歡 律師

楊榮宗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煇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崇雄

李瑞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 律師

被告 李慰慈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

李榮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2、17507、17508、23385、282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34、29454、33163號、106年度偵字第121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72號、110年度偵字第890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宣判,但辯論終結後,因本案涉及之被害人達數百名,且陸續有和解情事,相關資料繁雜,須重新核算,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4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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