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南投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者外,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之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反覆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每天至少二、三次,經警分別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30日、97年3月13日、97年4月11日查獲,被告既已成癮,參酌被告所涉他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之見解,上開行為應屬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合併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前揭上開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其就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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