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壹枚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並送執行之日起(以被告收受本院將本案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通知之日為準),按月於每月拾壹日以前給付 曾英明 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陳弘光(綽號 小將 )、 楊志盛 (綽號 小豬 )與少年黃○銘(民國85年次,姓名年籍詳卷,其涉犯本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結案)係朋友關係,渠等與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林」要求陳弘光、楊志盛、少年黃○銘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以償還楊志盛介紹之友人綽號「企鵝」男子進入該詐騙集團充當取款車手,卻私吞詐騙集團騙得之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區,致電曾英明,詐稱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有人要領取曾英明在萬芳醫院開刀之補助款云云,隨後電話即轉接至一位自稱 陳明成 之刑警表示:曾英明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故將電話再轉接到另一位自稱 陳瑞仁 之檢察官表示:曾英明今日必須前往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若曾英明將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交付予法院派來之人員保管,即可毋庸前往法院報到云云,使曾英明誤信為真,即出門前往銀行領款。詐騙集團成員見曾英明深信不疑,隨即指示陳弘光、楊志盛、少年黃○銘駕駛陳弘光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北上取款,於同日上午10時餘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便利商店,由陳弘光與黃○銘入內收取詐騙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傳真各乙紙後,交付給楊志盛,再由黃○銘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2樓曾英明住處附近,監看曾英明之舉動,嗣確認曾英明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提領現金後,即由楊志盛於同日上午11時餘分許,出面冒充地檢署公務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與曾英明見面,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乙紙交付予曾英明而行使之,使曾英明核對該等公文上確屬己之姓名無訛而陷於錯誤,遂將所領得之32萬5,000元悉數交給楊志盛。楊志盛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離開現場,搭乘陳弘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某不詳地址,將錢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執。嗣曾英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路口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各乙紙。
二、案經曾英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弘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楊志盛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三)同案少年黃○銘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及審理時之供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曾英明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五)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佳林車業負責人 曾東海 於警詢之證述;
(六)證人即向上開(五)證人調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賀徠租車店長 江郁誠 於警詢之證述;
(七)詐騙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傳真各乙紙;
(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乙份;
(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乙份;
(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邊停放照片2張;綜上證據,被告陳弘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弘光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弘光行為後,刑法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增訂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且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就上開正犯之行為態樣更加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另修正前之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陳弘光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罪,合先敘明。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之機關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且於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分別印有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書記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疑。另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大法官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5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文,係表彰我國司法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復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三)被告陳弘光與詐欺集團成員合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詐騙告訴人,再由同案被告楊志盛到場表示係電話中之公務員派出到場收取告訴人之款項,並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詐稱行使扣押財產之公權力,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告訴人處詐得32萬5,000元,核被告陳弘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弘光就其上開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楊志盛、少年黃○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前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弘光及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陳弘光及詐騙集團就上述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又被告陳弘光於行為時為20歲之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銘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弘光所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上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刑警、檢察官之身分取信於告訴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陳弘光年值少壯,為協助友人早日清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財務糾紛之動機與目的,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為手段,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嚴重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猶飾詞謊稱工作地點,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在面對告訴人之被害事實,能當庭向告訴人致歉,頗具悔意,又其因年紀尚輕,尚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可佐 ,復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況、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之狀況、從中尚未分得任何報酬、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陳弘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陳弘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陳弘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弘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陳弘光與告訴人曾英明於審理時達成「於本案判決確定併送執行之日起(以被告收受執行通知之日起)10個月內,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被告應共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見本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卷第14頁背面),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陳弘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乙紙,係同案被告楊志盛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偽造公印文乙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2.至於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扣案偽造公文書均為傳真影本,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諭知就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內容簡述│├──┼────────────────┼──────────────────┤│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1.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卷宗│乙枚。││││2.印有主任檢察官王世英、檢察官陳瑞仁││││、書記官林智強之姓名(非印文、署押││││)。│├──┼────────────────┼──────────────────┤│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印有檢察官陳瑞仁之姓名(非印文、署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