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宇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柳宇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柳宇呈未曾考驗及格而經公路監理機關發給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3年4月18日7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道○○○○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求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市○○道○○○○○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之際,未為等候紅燈之準備,仍逕予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號誌轉為紅燈,適有 蘇錦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其前車頭撞及柳宇呈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害。柳宇呈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 林建志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錦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柳宇呈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1頁背面;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蘇錦紋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於案發時因其行向(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故其起步進入中山北路與市○○道之交岔路口時,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是時市○○道○○○○○○○○○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駛入交岔路口之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右後車尾,致其倒地成傷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11頁、第53頁及背面),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103年7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紙、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亦已明定。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依上揭規定本應注意隨時預備等候紅燈,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求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黃燈亮起時逕予直行穿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造成於燈號轉為紅燈後,依循綠燈燈號駕駛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右後車尾,顯有過失甚明。且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其行為與損害之結果間,於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曾考驗及格而經公路監理機關發給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得騎乘機車,若騎乘機車即屬無照駕駛行為,惟其仍無照駕駛機車,復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顯有疏漏,應予補充。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建志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1.前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及侵占等犯罪紀錄
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2.雖無駕駛執照,但既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貿然於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之際,未為等候紅燈之準備,仍逕予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非輕之傷害;3.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應賠償告訴人20萬元,賠償方式為自10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非無彌補之心意,且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5.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