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1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頂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被告 劉校綱
林文程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劉校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收取最高為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頂閎股份有限公司中期放款:被告頂閎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18日邀被告劉校綱、林文程、陳銘輝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乙紙,借款金額新台幣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並約定:1、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2、借款利息:按貴行「基準利率一採月調整」(現為2.53%)加年率2.53%計息付調整時,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3、還本付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期日為101年7月19目,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9日。4、違約金: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頂閎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706,206元及利息繳納至103年10月19日止。
又被告劉校綱、林文程、陳銘輝等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頂閎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狀開狀改貸短期放款:
1、再查頂閎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3年7月21日再邀劉校綱、林文程、陳銘輝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並約定:1、融資額度新台幣500萬元整。「融資項目:國內遠期信用狀額度(得以即期方式承作)」。
2、額度動用期間,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循環動用。3、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0天,除獲貴行同意另予短期放款以償付匯票票款外,立約人應於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承兌匯票到期前,將承兌匯票票款交存貴行備付,如未即履行,願自貴行墊付日起立即清償。
4、本契約各筆即期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承兌匯票票款,得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委請貴行逕將款項抵償之,並以本契約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書狀。前項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5個月,其借款利率之計付方式按貴行「基準利率一採月調整」(現為2.53%)加年利率2.06%機動計付,計為4.8%。5.違約金: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之後債務人頂閎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⑴103年7月25日提出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進貨單並發出「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號,之後103年7月28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新台幣901,106元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乙次清償。
⑵103年8月4日提出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進貨單並發出「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號,之後103年8月5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新台幣1002,118元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5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乙次清償。
⑶103年8月7日提出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進貨單並發出「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號,之後103年8月8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新台幣2,281,400元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乙次清償。
⑷103年9月30日提出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進貨單並發出「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號,之後103年10月2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新台幣815,042元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3月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乙次清償。
3、上開借款頂閎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3,992,139元及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未清償。又被告劉校綱、林文程、陳銘輝等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4、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頃獲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通知債務人頂閎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迭經發函催告被告頂閎股份有限公司、劉校綱、林文程、陳銘輝等均置之不理,且未就上揭債務有所清償, 爰依渠 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故被告頂閎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滯欠債權人本金4,698,345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另債務人劉校綱、林文程、陳銘輝等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劉校綱信用卡消費款:
1、被告劉校綱於101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辦汰金商旅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乙紙,嗣經原告核准汰金商旅卡乙張,信用卡及約定條款內容:⑴消費額度、卡號及卡片有效期限:消費額度10萬元正,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片有效期間自103年7月l0月起至110年1月31日止。⑵還款方式:①全數繳清: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繳款截止日係以結帳日為準,結帳日為每月7日者,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1日。本件被告結帳日為每月7日,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1日。②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第14條第1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3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最低應繳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之5%,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⑶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①循環信用利息:若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者,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信用卡消費款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本行依照持卡人信用狀況與本行往來情形評分後給予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利率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循環信用利息自95年6月30日起採浮動式利率,本行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依本行每年l、7月公告之基準利率+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加碼利率區間為3%、6%、9%、12%、15%,本件循環信用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2.53%+區間利率15%=17.53%。②違約金: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
⑷期限利益喪失: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22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本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2、至被告劉校綱持本行核發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截算至103年11月累計消費款55,511元,詎被告自103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台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原告主張其信用卡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滯欠款項,履經催討無效,至今尚滯欠原告55,511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8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收取最高為900元為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催告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特約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項│債權餘額本│利率│利息計算方│違約金計算│連保人││次│金(新臺幣││式│方式││││)│││││├─┼─────┼───┼─────┼─────┼────┤│1│706,206元│5.06%│自民國103│逾期在6個│劉校綱、│││││年10月19日│月以內部份│林文程、│││││起算至清償│依上開利率│陳銘輝│││││日止,按左│10%,逾期││││││列利率計算│超過6個月││││││利息。│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2│717,957元│4.59%│自民國103│逾期在6個│劉校綱、│││││年10月28日│月以內部份│林文程、│││││起算至清償│依上開利率│陳銘輝│││││日止,按左│10%,逾期││││││列利率計算│超過6個月││││││利息。│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3│800,546元│4.59%│自民國103│逾期在6個│劉校綱、│││││年11月5日│月以內部份│林文程、│││││起算至清償│依上開利率│陳銘輝│││││日止,按左│10%,逾期││││││列利率計算│超過6個月││││││利息。│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4│1,822,537│4.59%│自民國103│逾期在6個│劉校綱、│││元││年11月8日│月以內部份│林文程、│││││起算至清償│依上開利率│陳銘輝│││││日止,按左│10%,逾期││││││列利率計算│超過6個月││││││利息。│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5│651,099元│4.59%│自民國103│逾期在6個│劉校綱、│││││年11月2日│月以內部份│林文程、│││││起算至清償│依上開利率│陳銘輝│││││日止,按左│10%,逾期││││││列利率計算│超過6個月││││││利息。│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合│4,698,345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