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力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7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力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力特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號卷〈下稱104審易45卷〉第13頁)」、「林力特之悔過書、買(寄)賣證明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為籌錢償債、負擔家庭開支與生活,竟心起貪念,鋌而走險,趁任職高價商品經理人之機會,竊盜公司之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就盜賣歐米茄手錶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4萬2260元完畢;另就芝柏錶部分亦經告訴人確認歸還無訛,告訴人所受之客觀損失獲得一定之填補,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就民事賠償部分可不再追究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104審易45卷第13頁),併參酌被告竊盜財物之數量暨價值之高低、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現職收入、尚須撫養患有疾病之兩幼兒(見偵查卷第55至65頁兩幼兒之罹病照片11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見偵查卷第46至50頁被告與前配偶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偵查卷第7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目前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見104審易45卷第15頁所附之新北市雙和醫院用藥紀錄卡影本1紙)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檢察官認被告沒有前科又有家庭要照顧,目前失業還要找工作,如果有前科會不易找到工作,故求處緩刑,盼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378號被告林力特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力特原係臺灣 亨得利 有限公司(下稱亨得利公司)之零售營運部門經理,因而知悉亨得利公司貴重之手錶放置於公司金庫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任職期間之民國103年4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亨得利公司,利用職務知悉不知情之員工 李盈萱 進入金庫之密碼後,輸入李盈萱之密碼進入公司金庫,徒手竊取亨得利公司所有之歐米茄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6萬元)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30日下午6時39分許,在上開處所,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亨得利公司所有芝柏手錶1支(價值99萬5000元)得手。嗣亨得利公司發現手錶遭竊,進行內部調查,因而得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力特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亨得利公司銷售副理│佐證被告於103年9月30日輸│││ 李蘭萍 之證述│入李盈萱之密碼進入金庫內││││,且監視器遭被告切斷電源││││,上述手錶遭被告竊取等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佐證被告於103年9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進入亨得利││││公司2樓機房內關掉監視器││││電源,再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將監視器電源打開,監││││視器電源關掉前、後所拍攝││││之金庫物品放置有所不同等││││事實。│├──┼────────────┼────────────┤│4│金庫進出紀錄1紙、李盈萱│金庫進出紀錄記載,自103│││護照及搭乘飛機航班資料照│年9月30日下午6時39分許起│││片共2張│至同日下午6時51分許止,││││以李盈萱之密碼進出亨得利││││公司金庫,然李盈萱卻於同││││日晚間8時25分始從香港抵││││達臺灣,足認上述進出金庫││││者,並非李盈萱。│├──┼────────────┼────────────┤│5│被告與亨得利公司人員往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電子郵件、被告賠償亨得利││││公司部分損害之匯款單據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刑法業務侵占罪以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為要件,而依被告所述,其無法自行輸入密碼或刷卡方式進入金庫,則被告對於上開手錶並無實質之支配力,難認被告持有上開手錶,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李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