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88、3584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俊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㈢㈣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與㈡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林俊宏嗣後仍: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
二、詎林俊宏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8月7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混合後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3年8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㈡另於103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1分許,林俊宏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8月7日及103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103年8月7日查獲送驗部分(即事實欄
二、㈠部分)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103年10月21日查獲送驗部分(即事實欄二、㈡部分)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上開二公司分別於103年8月21日及103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分別見103年度毒偵第3388號卷第5-1頁、第3頁,103年度毒偵第3584號卷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林俊宏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76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46號、第310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林俊宏於事實欄
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與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上揭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前已敘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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