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以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以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夏以熙知悉不得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人從事對賭財物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在其臺北市○○區○○街○○○○號1樓不特定人得自由往來之住處,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簽賭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獲利。嗣於104年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適有賭客 高勝雄 在上址下注簽賭,而由高勝雄自行在空白簽注單2紙上登載下注內容,其中1紙交夏以熙下注,另紙則由自身收執,復給付賭金新臺幣(下同)1,650元予夏以熙。後於高勝雄步出上址時,為已在外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以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0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高勝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簽注單影本各1紙,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5至28頁),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提供住宅經營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已失純住宅之性質,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79)廳刑一字第284號及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開設投注站供不特定之有意簽賭者得以隨時前往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此外,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則本件被告於賭客簽注時,被告無論輸贏,皆可收取簽賭金牟利乙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屬實(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綜上各情,被告提供住宅聚集可自由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以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22日上午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誠屬不該,且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8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詎仍未知悛悔,反覆為類似犯行,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所經營之簽注站之方式、規模、期間及所獲利,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簽注單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1,650元,則係被告自下注賭客收取之簽賭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34頁反面),並經證人高勝雄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簽注單1紙,屬證人即賭客高勝雄所有,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之,是檢察官聲請沒收此部分簽注單,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賭博標的│賭金│對獎方式│賭客對中二│賭客對中三│賭客未對中│││││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任何號碼│││││(即2組號│(即3組號││││││碼相同者)│碼相同者)││├────┼──────┼────────┼─────┼─────┼─────┤│美國加州│每注均為75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5,100元│51,000元│由夏以熙贏││天天樂││碼與美國加州天天│││得全部賭資││││樂每日所開出之號│││││││碼比對決定輸贏││││└────┴──────┴────────┴─────┴─────┴─────┘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簽注單│1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2│簽注單│1張│屬賭客高勝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3│賭金│1,65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