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告 楊文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 俊華 文教基金會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由原告代為清償,是被告積欠原告250萬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借款返還及次位依不當得利返還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後,原告於107年10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改稱:俊華基金會於民國90年2月12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後由訴外人 楊天俊 代被告對俊華基金會清償,楊天俊已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該書狀通知被告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原告復於107年12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主張,訴外人楊天俊係於107年10月12日將楊天俊對被告之150萬元債權轉讓給原告等語。審諸前述原告起訴之事實,與原告於107年10月4日變更主張之事實,一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乃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一為被告向第三人俊華基金會借款,由訴外人楊天俊代被告向俊華基金會清償,而楊天俊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得之債權讓與原告,其二者基礎原因事實非但不屬同一,其請求權基礎亦不同;況原告稱楊天俊於107年10月12日才讓與其所主張之150萬元債權,可見原告起訴時(107年5月14日)對被告根本不可能有債權存在,足認原告變更之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同一,且有礙被告之防禦權,今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則原告變更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貳、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言之,訴之變更不應准許者,應以所變更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變更之訴依法不應准許,參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變更之訴,而就原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積欠俊華文教基金會250萬元,後由原告代為清償,是被告積欠原告250萬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次位依不當得利返還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云云。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未積欠俊華文教基金會250萬元之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上開款項之情形云云,其所憑之證據為何?又,原告主張其有代償之情事云云,則原告所主張之代償日期及經過情形為何?何以原告會為被告代償借款?其所憑證據又為何?乃原告全然未說明上開借款及代償情形,且相關證據付之闕如,竟率然提出本件起訴,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其先位請求權主張雖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惟由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可知,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原因爭實與借款返還請求權基礎間,於論理上根本自相矛盾!又,原告之次位請求權主張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何以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何以原告受有損害?又何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均未見原告說明,益證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三、原告就自行提出有關「俊華文教基金會借款25O萬元與被告」之借款及交付證明,如確有其事,僅需向其母親 楊張美華 索取即可。另,原告提出有關「原告替被告代償向俊華文教基金會借款」之代償及交付證明,更可自行提出即可,何以竟需迂迴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取刑事卷宗?且該刑事卷宗是否涉及偵查不公開情事,及其他當事人個資保護之考量,均應不得任意以民事爭議予以調閱,原告上開聲請動機顯有可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俊華文教基金會250萬元,後由原告代為清償,是被告積欠原告250萬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次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兩造間借款契約存在及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250萬元之事實,及被告有獲得不當得利250萬元,並致原告受有250萬元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就其起訴主張有借款予被告250萬元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且本院依原告之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597號偵查卷,卷內復未有原告借款250萬元予被告或原告代被告向俊華文教基金會清償250萬元之證據存在,自無法依原告單方之主張,即認被告有積欠俊華文教基金會250元,並由原告代為清償之事實存在。
(二)又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0月4日民事準備一狀、107年12月7日民事準備二狀記載,原告改稱:俊華基金會於90年2月12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後由訴外人楊天俊代被告對俊華基金會清償云云,其先後陳述已有反覆,更明原告並無代被告向俊華基金會清償250萬元之事實存在,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原告未代其向俊華基金會清償250萬元,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250萬元,原告復未有任何損害,應屬可採。
二、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對被告有借款250萬元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5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即無可採;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代被告清償250萬元債務,而使原告受有250萬元不當得利,並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5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既無25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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