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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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豐欣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杜鴻忠 代理人 杜武恆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部分撤銷,瑞豐欣業有限公司不罰。
其餘部分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豐欣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瑞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由杜武恆駕駛至臺北縣三重市○○○○道如舉發採證照片所示地點停車,為警舉發「停車不依規定」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二項違規,然該車停車處係疏洪道,並非交通道路,且並無任何紅線或黃線等禁止停車之標線,故不服本件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由杜武恆駕駛至臺北縣三重市○○○○道道路如舉發採證照片所示劃設為自行車道處路側,未依規定違規停車之事實,有舉發警員 胡漢卿 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胡漢卿到庭證稱:異議人違規地點是縣府劃的自行車道出口不能停車,當時伊到現場後,伊請該車駕駛人杜武恆離開現場,但杜武恆不願意,所以我拍照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明確,堪認屬實。又二重疏洪道非天然水道,係徵收民有土地後闢為分洪水路,其上存有供民眾通行之道路,係在未闢設疏洪道前之既有道路,因該等道路並不影響排洪,為交通需要乃保留該既有道路供民眾通行,待有颱風警報發布後,達分洪水位前,水利主管單位即會通知並封閉進入疏洪道之越堤道路,以為安全,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三四七八四六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況觀諸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地點道路,係經劃設之交通道路亦屬無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處分機關另以異議人上開杜武恆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後,仍未駛離繼續在該處卸貨,經警又舉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與上開裁罰部分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經查,此部分違規行為固經駕駛人杜武恆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當天有一個瓦斯熱水器的服務員向我公司叫貨,約在我停車地點交貨,我車子一開到該處停車時就被警察拍照,當時車子引擎尚未熄火。該熱水器服務員也騎機車到我停車前面處停車,因機車前輪壓到紅線也被警察拍照舉發。之後我想說警察已經拍照,我就在該處下貨將熱水器交給服務員。‧‧‧‧」等語,核與證人 陳韋良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和杜武恆約好調二台熱水器,我們找不到汽車停車位,異議人小貨車停在一個網狀地區,我們想說下二台熱水器應該很快,交通警察就過來,我們也拜託停一下車,但警察不肯,當時杜武恆還在車上,警察就拍照,杜武恆認為既然被拍照就直接在該處下貨,連我也被舉發違規。」等語及舉發警員胡漢卿證述:「異議人第一張違規地點是縣府劃的自行車道出口不能停車,當時我到現場後,我請該車駕駛人杜武恆離開現場,但杜武恆不願意,所以我拍照舉發,舉發之後杜武恆又說既然已經被舉發他就直接在該處下貨,所以我又舉發他不服從稽查。‧‧‧」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四月九日等訊問筆錄),應屬無誤。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為「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始得依該條規定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然依上揭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可見違規人如經警舉發有「停車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後,汽車駕駛人如仍不予移置,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非無處置之規定,自不得再依上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予以處罰。原處分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予一併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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